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任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認知與反應能力較一般人 為弱。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A 女位於 花蓮縣玉里鎮住所(地址詳卷)對面田地,見A 女獨自在該 處,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手臂環抱A 女,違反A 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得逞。嗣 A 女將上情告知其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B 女),並由家屬陪同A 女 至醫院驗傷、至警局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暨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B 女 於本院審理前死亡,此有B 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置本院卷附彌封袋內),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衡酌B 女於警詢時身心狀況正常,其 所為警詢證述亦無不正或不當詢問之情形,且B 女與被告素 不相識,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B 女為第一時間直接自A 女聽聞本案發生過程,並見證A 女陳述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之人,其所述顯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B 女於警詢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和A 女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A 女無當場推開被告等表達不願意之外顯行為 ,被告才會表錯意或誤會A 女之意思等語。經查:(一)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因與A 女交談間,發覺A 女有口吃、結巴、言談前後不一、反應與智能較一般人弱 ,明知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 40分許,至A 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住所(地址詳卷)對面 田地,以手臂環抱A 女,並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7 年6 月22日 玉鎮民字第1070011143號函附身心障礙資料及國軍花蓮總 醫院107 年9 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1070003405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本院卷附彌封袋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2甲136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查A 女不喜歡且不願意令被告以手指插 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但因為害怕而不敢把被告推開, 並因此認為被告係「壞人」,不喜歡、害怕被告一節,業 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A 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妳是否喜歡去田裡割草?)不 喜歡。」、「(受命法官問:妳是否喜歡做家事,例如掃 地、拖地?)喜歡。」顯見A 女確實能夠區辨、表達自身 喜惡與意願,亦見其有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與否之能力 。復參酌司法詢問員乙○○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 理解能力優於表達能力,A 可以明確知道自己對他人行為 喜不喜歡,依我今天看到的狀況,A 女談及本案是覺得緊 張、不舒服,我不覺得A 女有能力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 頁正反面),及A 女於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時,能夠正確描述自己與鑑定人之穿著、對於自己不知道 之事即稱不知道,當鑑定人問:「我穿的這是拖鞋嗎?」 而反於真實情形時,亦會如實回覆:「不是。」,此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108 年1 月22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0284號 函附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甲150 頁),堪認A 女能夠於其可理解範圍內思考而為陳述,尚不至於受他人 陳述影響,A 女上開證述,足信為真。
(三)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本案發生前沒 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對A 女而言係陌生人,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和A 女在99、100 年間因為A 女請我 幫忙寄信而認識,約幾個月、半年路過會打招呼一次,我 問A 女那些菜是不是她種的、她讀哪裡,A 女說菜是她種 的,但沒有說她讀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反面) 屬實,被告與A 女間僅有形式交流,並無何特殊情誼,則 A 女是否會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已非無疑。觀諸A 女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辯雙方所詰問或本院所訊問之淺顯 問題,有無法理解意涵或立即回覆,須經司法詢問員或本 院將問題重複或修正為十分簡約或具體之問句,A 女方能 理解回答,且回答語句簡短、回答時神情遲疑僵硬之情, 有108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甲19 8頁反面),上情亦與司法詢問員依其專業智識及其與A 女交談經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 女語言理解很好,雖 難以將具體事情與抽象思維連結,但可以理解與表達,只 是無法流暢。因此當突然遭別人做什麼,會因為嚇到而不 知道如何抵抗,呈現呆若木雞,不知道要跑、要叫或罵人 、推開,無法正常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甲200 頁反面 ),及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107 年9 月19日、108 年1 月 22日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2甲136 頁、第146 甲150頁 反面)之鑑定結果略以:A 女智能障礙導致其理解、反應 能力顯著差於一般人,惟非毫無所知,且易讓A 女於陌生 、壓力環境下,欠缺思考反應與表達能力。若有人突然靠 近,可能會激起A 女害怕情緒且不知所措,類似驚嚇反應 ,即使心裡想推開他人,也可能短時間沒能做出推的動作 ,難以明確表達喜惡或意願。A 女理解及解決問題的能力 明顯障礙,若非平常多次練習的事情,通常無法處理而愣 住,對於攻擊意外的事情,易伴隨驚嚇反應,實際演練A 女面對他人突發行為(如談話間突然縮短雙方距離)之反 應,個案反應為呆僵、稍稍後退、神請略顯不適、無法及
時表達其意願等語,互核相符,足徵A 女講話會因其語言 或反應等能力較弱,有遲滯、僵化狀況,面對陌生人、事 、物尤其如此。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抱住A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發生時為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雙方距離較司法詢 問員坐在其旁邊更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6 頁 反面),A 女於案發時非無可能受被告突然靠近、抱住A 女等行為之驚嚇,心生畏懼而呈現呆僵、不知所措反應, 縱未能及時將其意願以大叫、推開等方式顯現在外,仍不 能據以認A 女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應屬當然。是被 告之行為應已妨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四)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家3 次,第1 次把 手伸進我的內褲裡,第2 次跟第3 次來找我,沒有進到我 家裡,我因為害怕被告找我會摸我下面,把門鎖起來等語 (見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甲 第197 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106 年3 月 27日、106 年4 月7 日去A 女家找A 女,想拿禮物送她, 但都找不到、沒有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203 頁反面)相符,佐參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很多 次,我看A 女很害怕才來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 頁),足 認A 女上開證述屬實。又若A 女同意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 為,何致事後出現懼怕、排斥之創傷反應,即A 女上開反 應,顯非與他人合意性交後之正常表現,益徵A 女係遭被 告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我有問A 女是否曾做過這樣子,A 女說有。 當時我有表示是否能到工具間,A 女先開門走進去,我再 走進去,後來我覺得那個地方不好,我們又走出來。A 女 當天有分泌潤滑云云。惟被告所詢問之問題,並非徵詢A 女對性交行為之同意與否,A 女有無因被告行為產生分泌 物,亦僅係有無正常生理反應之問題,均難據以認定A 女 已和被告達成性交行為之合意,且被告與A 女交談後,既 已知悉A 女智能不足,自無理由以一般正常人之理解來解 讀A 女之舉止反應,復未於行為前給予A 女充分反應時間 或徵得A 女之同意,率然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 為,顯係有意為之。故其所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違反A 女意願 ,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
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主要區別原則上在於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能否表達意願」,如係能夠表達 意願者而違反其意願,應構成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反之,若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係處於無法表 達意願之狀態,則應構成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A 女能夠 依其自身喜惡表達意願,僅係反應能力較一般人弱,需給予 充足時間等情,已如前述,即A 女於本案發生時,並非處於 無法表達意願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與乘機性交罪之 要件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 A 女智能不足,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以違反A 女意願 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已嚴重戕 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對甲女之人格發展實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犯後猶稱係出於雙方合意為之云云, 應予非難。另參以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把被 告關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與A 女、B 女達成和解,予以 金錢賠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5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已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配偶、子女及患有中風之父親、母親,及其無疾病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