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7 年12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57987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 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亦致使被 害人家屬心理因之受創難平,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併斟酌 被告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鋁門窗裝修、送貨員工作,需扶養高齡父親(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