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6號
HLDM,107,交訴,26,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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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川



輔 佐 人
即被告弟媳 葉芳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穎川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機車載送其所種植之青菜至菜 市場販賣,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 年6月1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號東側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即四維高中前)時,其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許梅霞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而逕行自前開路段(即四維高中門口)穿越中山路1 段, 陳穎川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許梅霞之身體,致許梅 霞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20時48分許,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陳穎川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穎川自首、許梅霞之子莊凱閔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相字第229號卷第4至7、 38至39頁,本院卷第42背面、57背面、8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莊凱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 相字第229號卷第8至10、37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6月23日之機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6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 1070015743號函暨相驗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蒐證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 01480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229號卷第11、 13至14、18、32、40至45、48至52頁,107 年度偵字第3238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60至63、77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及被告所為之供述,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依其之智識、能力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依前開規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由急診入院並於加護病房治療,仍 於107 年6 月21日20時48分許不治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之前開業務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際,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其行走之範圍 ,顯係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之內,上開路面均係鋪設 柏油,而在前述人車碰撞位置係設有黃色網狀線(參本院卷 第60至6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之規定),足徵被害人於行 走中遭碰撞之位置,係在汽車可通行之道路上,且係位於行 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之內。因此,被害人穿越道路時,亦 有疏失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本案係被告駕駛機車撞擊被 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業 經認定如上所述,惟被告與被害人對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鑑定,有鑑定意見書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過失致人於死罪 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 行為,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 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 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 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賦予行人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享有絕對路權(所謂絕對路權係指其他車 輛均須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又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行人受傷或死亡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倘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既已規範何謂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馬路時,當僅得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如此始得享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 第2 項所規定之絕對路權,於此情況,汽車駕駛人未禮讓時 ,所負刑責應加重二分之一。綜上,均足見立法者在建立行 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享有絕對路權之概念,倘行人未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當不享有絕對路權。
⒉觀諸本案案發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發生之際,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行走於 黃色網狀線上,已如前述,又被告行經本案車禍路段之行人 穿越道時,並無任何行人穿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 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參本 院卷第60至63頁),則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既未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自不得僅憑前開鑑定意見即率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騎的機車平常做 何用途?)送農產品,我當天是要載玉米去賣,每天都要使 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工作內容係種菜,平 日會騎機車或腳踏車把菜送去菜市場賣,每月送菜大約10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14及背面頁),可知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 固係種菜,惟其經常將其所種植之青菜以駕駛機車之方式運 送至菜市場販賣,顯係以此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觀諸被告 案發當時駕駛之機車照片,被告於機車腳踏板上置有一裝有 物品之白色尼龍袋(見107 年度相字第229 號卷第24頁), 亦可佐證於本件肇事時,被告確係駕駛機車欲載運玉米至菜 市場販賣,是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相字第229號卷第14頁、107年度偵 字第3238 號卷第5頁),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其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地點未減速接近,因 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相字第229 號卷第18頁),足見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 ,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駕駛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地點未減速接近,而撞 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寶貴之生命因此逝去,亦 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 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未曾聯繫被害人家屬,亦未向被害人 家屬以任何方式表達其欲賠償之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尋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4背面、15、 25、42背面、57至58頁);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



、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工作為 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千元,目前靠弟弟及 弟媳扶養,自身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58、89背面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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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