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85號
HLDM,106,原訴,85,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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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釗弘




      宗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志豪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宗智軒


      吳潘志倫





      王雲正



      胡皓宇(原名邢越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子傑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票據金額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票據金額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戊○○○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乙○○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丙○○、壬○、乙○○、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己○○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間,經營洗車廠、中古車行及承包玉米 筍與地瓜等事業,壬○、辰○○、辛○○、子○○(原名丑 ○○)、乙○○及戊○○○均為其員工。詎丙○○、壬○、 辰○○、辛○○、子○○、乙○○為下列犯行:(一)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趁寅○○急需用錢,經辰○○介紹,由丙○ ○出資,壬○、辰○○與寅○○相約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見面,約定如附表編號1 「利息計算方式」欄 所示之計息方式,並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 ,交付15,000元與寅○○,寅○○則簽發票據金額20,000 元本票1 張與壬○供作擔保。於借款期間,辰○○、壬○



接續向寅○○收取14,4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嗣因寅○○未全部清償,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 ,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己○○,行經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時, 適寅○○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辰○○遂驅車攔下寅 ○○,並以電話聯絡壬○,待丙○○、壬○、辛○○、子 ○○及乙○○到場後,竟由先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共同基於 以利用人數差距懸殊致人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敢抗拒之脅 迫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壬○指示辛○○、 子○○與寅○○進入上開7-11便利商店內、其餘人在店外 守候,令寅○○當場簽發票據金額55,000元本票、汽車讓 渡書各1 張,及交付其行車執照1 張,以此脅迫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壬○、辰○○、辛○○、子○○、乙○○、戊○○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壬○、辰○○、辛○○、子○○、乙○○、戊○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甲○○急需用錢,由丙○○出資,壬 ○與甲○○相約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約 定如附表編號2 「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並 預扣利息3,600 元後,交付11,400元與甲○○。壬○於借 款期間向甲○○收取1,05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嗣因甲○○遲未還款,乙○○及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人),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車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園二街某處,偶遇甲○○及丁○○, 甲○○趁隙拉著丁○○逃跑,乙○○及某人追逐至花蓮縣 花蓮市美崙國中附近時,發現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以利用丁○○單獨1 人且體力不繼而無力反抗之 狀態,使丁○○之意思自由受壓制,依渠等指示上車之脅 迫方式,妨害丁○○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發覺無法自丁 ○○處得知甲○○之蹤跡,始令丁○○離去。
(三)丙○○、壬○、辰○○、辛○○、子○○、乙○○、戊○ ○○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由先 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提升為共同基於以強暴、傷害及其他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9 月16日晚間某時許,由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



、子○○、戊○○○前往丁○○位於花蓮縣○○市○○街 00巷0 號之住所,以利用人數差距懸殊致人意思自由受壓 制而不敢抗拒之脅迫方式,迫使丁○○進入辰○○駕駛之 自小客車,並致電予甲○○詢問其行蹤而行無義務之事。 渠等得知甲○○所在處所後,辰○○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辛○○、子○○、戊○○○、丁○○,前往不知情之卯○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5號住所,乙○○接獲通知亦前 往上址,辰○○、辛○○進入上址,並偕同甲○○步出卯 ○○之住所時,乙○○以徒手環繞勾住甲○○脖子之強暴 方式,將甲○○押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令其坐在後 座中間,兩側各坐1 人看守。嗣辰○○、乙○○各駕駛1 自小客車搭載上開5 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立殯儀館後方 停車場(下稱花殯停車場)。在花殯停車場期間,乙○○ 未經甲○○同意,徒手拿取、翻看甲○○隨身攜帶之皮包 ,並取走甲○○所有之現金3,200 元及HTC 廠牌手機1 支 (型號不詳)。辰○○、乙○○復依丙○○之指示,分別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開5 人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楓林步道( 下稱楓林步道)與丙○○、壬○會合後,為求隱密行事, 再一起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佳山基地附近橋下某 處(下稱佳山基地橋下)。丙○○、壬○、辰○○、辛○ ○、子○○、乙○○、戊○○○(下稱丙○○等7 人)抵 達佳山基地橋下後均下車,丙○○、辰○○、辛○○、子 ○○、乙○○及戊○○○在旁側看守,壬○以言語要求甲 ○○清償借款,因甲○○無法立即還款,壬○乃持木棍毆 打甲○○,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胸壁及臉部 挫傷之傷害。丙○○等7 人再分別搭載丁○○、甲○○前 往花蓮縣秀林鄉佐倉步道停車場(下稱佐倉步道停車場) ,利用人數懸殊及甲○○已遭毆打成傷之狀態等足使人畏 懼之脅迫方式,以甲○○所有之3,200 元及原放置在甲○ ○皮包內白色粉末1 包,迫使甲○○、丁○○拍攝虛假毒 品交易影片,而行渠等無義務之事後,始釋放丁○○、甲 ○○。嗣甲○○委請不知情之巳○○協助送醫治療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丙○○等7 人及辯護人均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壬○、辛○○、子○○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證人丙○○、壬○、辛○○、子○○及戊○



○○,各係丙○○等7 人是否有參與本案加重重利等犯行之 重要證人,參以丙○○、壬○、辛○○、子○○及戊○○○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本案發生時約1 年,渠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則已長達約4 年,不 僅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丙○○與其餘人間又具有雇傭之從屬 關係,不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 性,又丙○○、壬○、辛○○、子○○及戊○○○於警詢時 ,就事實欄所載時間如何聚集、移動路線等犯罪情節陳述詳 盡(詳如後述),且渠等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 執渠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綜合此等情況,堪認證人丙○○、壬○、辛○○、子 ○○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均 屬證明丙○○等7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丙○○等7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丙○○等7 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丙○○等7 人固坦承部分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重利、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渠等坦承之事實及辯 詞,分述如下:
(一)丙○○坦承其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與壬○前往楓 林步道,也有到佳山基地橋下、佐倉步道停車場之事實, 惟辯稱:我沒有放款,對於事實一、二(一)、(二)部 分完全不知情;就事實二(三)部分,是因為擔心壬○被 辰○○帶壞,才會一起行動云云。
(二)壬○坦承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 與甲○○,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前往楓林步道,也 有到佳山基地橋下、佐倉步道停車場,並在佳山基地橋下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如事實二(三)所載



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是辰○○借錢給 寅○○,我沒有到北埔派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逼被害人 寅○○簽本票、汽車讓渡書。就事實二(三)部分,我在 佐倉步道停車場沒有拍甲○○和告訴人丁○○毒品交易的 影片,也沒看到有人拍攝云云。
(三)辰○○坦承介紹寅○○向壬○借款,嗣於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攔下寅○○,及聯絡壬○到場和寅○○談論渠等借 貸情形,及如事實二(三)所載前往丁○○與證人卯○○ 住所,嗣分別前往花殯停車場、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 及佐倉步道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不 知道借貸內容和利息計算方式,也不知道寅○○在7-11便 利商店內做什麼,和壬○等人無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二部 分,我一開始不知道甲○○借錢,也沒有強迫丁○○、甲 ○○上車,之後都在旁邊和丙○○討論我自己的債務,沒 有參與云云。
(四)乙○○坦承有於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在場,及於 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前往卯○○住所後,併同前往花殯 停車場、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車場,並 在花殯停車場時,徒手拿取甲○○皮包之事實,惟辯稱: 就事實一(二)我是順路過去,在7-11便利商店外面,不 知道發生何事。就事實二(一)部分,我只知道甲○○和 壬○有糾紛;就事實二(二)部分,已經不記得了;就事 實二(三)部分,我沒有打開甲○○皮包,且已返還與甲 ○○,過程中只是在旁邊而已。
(五)辛○○坦承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偕同陸續前往丁 ○○、卯○○之住所,且有進入卯○○住所,嗣後亦一同 前往花殯停車場、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 車場之事實,惟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到北埔派出 所附近7-11便利商店,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就事實二 (三)部分,我不知道乙○○拿甲○○皮包,過程中只是 在旁邊而已,也沒有拍影片云云。
(六)子○○坦承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 ,惟辯稱:就事實一、二(二)部分,我根本不在場。就 事實二(三)部分,我不知道乙○○拿甲○○皮包,過程 中只是在旁邊而已,也沒有拍影片云云。
(七)戊○○○坦承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地點到場之事 實,惟辯稱:我不知道乙○○拿甲○○皮包,過程中只是 在旁邊而已,也沒有拍影片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寅○○經被告辰○○之介紹,於104 年3 至4 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慈濟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向 被告壬○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 ,預扣利息5,000 元,並簽發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1 張 供作擔保。嗣後曾透過辰○○轉交1,200 元1 次,自己實 際交付1,200 元與壬○共12次,合計14,400元。嗣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北埔遭辰○○攔下,壬○經 被告辰○○通知後,和丙○○、乙○○、辛○○、子○○ 到場,寅○○與辛○○、子○○依壬○指示進入北埔派出 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簽發票據金額55,000元本票與 汽車讓渡書各1 紙,並交付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一致,核 與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亦與壬○ 、辛○○於偵查中自承有到場(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下稱105 少連偵45卷﹞卷一第10 1 頁、第114 頁反面),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 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自承有到場(見警卷第72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5 頁 )並無違背,堪以信實。佐參寅○○前以「選擇式」指認 方式,指認丙○○、壬○、辰○○、辛○○、乙○○,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所指認的人都是我印象中有在 7-11便利商店見過的人,帶我進去的其中一人叫壬○哥哥 ,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兄弟。我對丙○○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69頁正反面),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叫壬○哥哥,他們有親戚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相符,苟寅○○與丙○○、 乙○○、辛○○素未相識,若非曾實際見面,應難以事後 指認上開3 人或知悉辛○○如何稱呼壬○,益徵證人寅○ ○證述為真。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顯與原本失所均 衡之利息,而為社會一般人所是認者而言,此應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經濟狀況,如較諸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屬之。又「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於借貸時同時扣 取,抑或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等,皆非 所問,且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壬○借款 與寅○○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其借款年利率在800 %以上,此等高額利率,與民法第 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 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 前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 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壬○於借款時預扣利 息5,000 元、寅○○嗣後交付之14,400元、票據金額20,0 00元、55,000元本票各1 張,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疑。再者,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借過 錢,當時沒有工作又有吸食毒品,雖然覺得利息滿高,但 為了到基隆拿毒品且已跟上游談好,急需用錢才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顯見寅○○向壬 ○借款時並無借貸經驗,且因其有毒品需求,已與他人談 妥購毒價格,而處於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灼然至明。 3.壬○於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貸與寅○○20,000 元時,並無證據顯示係以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 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為之。惟事實一(二)發生時 ,時間係凌晨,往來行人稀少,且寅○○已拖欠至少2 月 ,丙○○、壬○、辛○○、辰○○、乙○○與子○○均在 場,相較於寅○○單獨1 人且僅認識在場人中之壬○、辰 ○○,客觀上人數差距懸殊,通常會造成他人萌生不安或 恐懼之感受,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人很多, 我只有1 個人,當時是凌晨,只有1 個女店員,且我當時 被通緝,報警是自己找死,因為害怕,他們叫我簽我就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正反面),足認當時狀況確已造 成寅○○心生畏懼,再由辛○○、子○○偕同寅○○進入 7-11便利商店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各1 紙,並使寅○○ 交付其行車執照之情,與一般貸放高利者以此方式追討欠 款之行為相符,寅○○所言應屬有據,堪認被告丙○○等 6人確有以脅迫方式,取得上開物品甚明。
4.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 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壬○於偵查中供稱:我接到辰○○電 話說寅○○在北埔派出所附近,就去北埔7-11便利商店等



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1 頁)、辛○○於偵查中供 稱:我和壬○去北埔7-11便利商店等語(見105 少連偵45 卷一第114 頁反面),可知壬○、辛○○係經辰○○通知 到場,倘若貸與人為辰○○,於辰○○偶遇寅○○時,自 行與寅○○商談借貸事宜,或寅○○逕自給付與辰○○即 可,何須與壬○聯繫?壬○亦無須特地前往北埔7-11便利 商店。足認壬○為借款與寅○○之人,到場係基於取得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目的。復衡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壬○說他幫丙○○放款,丙○○出資,壬○、乙○○出 面放款,如果未收得還款,就會找辛○○、子○○、戊○ ○○幫忙催討款項,所以每次都會在場,我也會在場。除 丙○○外,其他人不是沒錢就是太年輕,不可能借人錢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0 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和辰○○於103 年至104 年10月間均同居 一處,當時辰○○、壬○、乙○○、辛○○與戊○○○都 在丙○○公司上班,該公司有在放款,辰○○負責找借款 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73 頁),所指之分工模式相 符。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辛 ○○、辰○○、乙○○、子○○、戊○○○於104 年間, 均受僱於我,他們應該沒時間兼職,有人和我討論兼職, 我就說服他們晚上留下來幫我整理玉米筍,賺得比較多, 也是基於想要獲利心情,希望員工專心做公司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0-151 頁),可證於104 年間,丙○○ 為雇主,壬○、辛○○、辰○○、乙○○、子○○、戊○ ○○均係受僱於丙○○之人,彼此間具有從屬關係,壬○ 等6 人於受僱期間原則上均聽從丙○○之指示,共同分擔 介紹借款人、借款與催討款項等事務,此亦與證人辰○○ 明知壬○有從事放款,卻未向被告壬○借款,反而逕向丙 ○○借款,嗣後由壬○催討該筆款項,此有卷附壬○與證 人庚○○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5 -233頁),以及前揭寅○○借款與遭催討款項之始末、分 工模式均相互吻合,顯見本案確係由丙○○出資,壬○出 面作為借款人無疑。因此,丙○○、壬○、辛○○、辰○ ○、乙○○及子○○,均係以自己參與之意思,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貸與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嗣 提升為以足使他人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計畫 ,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甚明。
5.丙○○等6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經本院認定並敘明如前 ,且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本不以事前謀議為必要,被告丙 ○○等6 人既就事實一部分有為自己參與之意思,分擔、



利用彼此行為,縱事出臨時,亦難謂無犯意聯絡可言。被 告丙○○雖另辯稱:我於104 年開刀住院,根本動不了, 要出門需要別人載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提出 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頁),惟其上開供述與其自承 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即104 年9 月16日夜間,駕車一 路至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車場,路途非 短之情已然相互齟齬,且從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丙○ ○除於104 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住院外,其餘均係 門診追蹤治療,應無其所謂無法出門之情形,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故丙○○、壬○、辛○○、辰○○、乙○○及 子○○之辯詞均無足取。
6.綜上,丙○○、壬○、辛○○、辰○○、乙○○及子○○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共同基於普通重利之犯意聯 絡,趁寅○○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際,貸放金額以取得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事實一(二),提升為共同基於以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加 重重利犯意聯絡,且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丁○○、甲○○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徒步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林園二街時,遇見乙○○及某人,甲○○拉著丁○ ○逃跑,嗣僅丁○○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國中附近被該2 人抓住,丁○○有進入該2 人之車輛,該2 人要求丁○○ 找出甲○○,因無法立即尋獲甲○○,丁○○始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43-144 頁,本院卷三第8 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還不起錢躲起來,後來被 乙○○和另一不認識的人碰到,當時和丁○○在一起,我 拉著丁○○跑掉,但丁○○有被抓住。我聽到丁○○打電 話求救,我在附近,聽到的聲音應該是乙○○,當時辰○ ○不在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5-66 頁,本院卷三 第196 頁反面、第202 頁)相符,足認乙○○於事實二( 二)所載時間、地點在場。
2.質諸丁○○於事實二(二)所載時間、地點上車原因,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美崙國中被遇到,他們問 我甲○○在哪,我有上車,是要帶他們去甲○○可能會去 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後改稱:我上車 是因為他們要載我回家,因為其中一人認識我表哥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前後陳述不一,斟酌丁○○、



甲○○交情尚可、不認識乙○○,雙方偶遇時,雖對於甲 ○○為何逃跑未明究理,仍跟隨甲○○一起跑,顯見其當 時對於不利益後果有所預期,且不願被抓到之心態,而丁 ○○被抓到之地點即美崙國中與其住所相距甚遠,且其斯 時本係與甲○○一起徒步行走中,縱其中一人確與其表哥 相識,尚難想像一般人會立即轉念,同意搭乘素不相識之 人駕駛之車輛返家,使陌生人得知其住所位址之理,即與 常情有違,是應以丁○○之先前證述較屬可信,意即丁○ ○上車係因遭乙○○與某人要求說出甲○○所在處所,佐 以丁○○陳稱其當時因為有吃藥而處於易累狀況(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43 頁反面),足徵乙○○與某人係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利用丁○○單獨1 人、體力不繼 等情形,致丁○○意思自由受壓制之脅迫方法,令丁○○ 上車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
1.壬○與甲○○相約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 雙方約定如附表編號2 「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 式,預扣利息3,600 元後,壬○交付11,400元與甲○○等 情,已據壬○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5頁反 面)大致相符,首堪認定。辰○○、辛○○、子○○及戊 ○○○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共同前往丁○○之住所, 待丁○○上車後,復共同前往卯○○之住所,辰○○、辛 ○○進入卯○○之住所偕同甲○○步出卯○○之住所,乙 ○○於此期間駕車抵達卯○○之住所,待甲○○搭上乙○ ○駕駛之車輛後,辰○○、辛○○、子○○、戊○○○、 乙○○及丁○○、甲○○共同前往花殯停車場。在花殯停 車場期間,乙○○有徒手拿取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嗣 上開辰○○等7 人驅車前往楓林步道與丙○○、壬○會合 。又丙○○等7 人、丁○○及甲○○均有前往佳山基地橋 下、佐倉步道停車場。在佳山基地橋下期間,壬○持木棍 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胸壁 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分別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時 (見警卷第18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2 頁反面),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27-28 頁, 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0-101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 院卷二第144 頁)、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見警卷第37-39 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18-119 頁 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36-13 7頁)、辛○○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76-78 頁、第81-83 頁,10



5 少連偵45卷一第113-114 頁,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 、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69-71 頁, 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 與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87 -88 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96-97 頁,本院卷二第18頁 )均坦承不諱,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5-66 頁正反面、第142-143 頁 ,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5 少連偵45卷一第144 頁正反面)、證人卯○○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8頁 )、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 少連 偵45卷一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7-28 頁)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6-133 頁 ,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31-137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2.壬○於警詢時供稱:甲○○於放款第2 天有還我1,050 元 等語(見警卷第2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知道有給壬○幾百元,忘記正確數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09 頁)尚無重大背離,足認被告壬○除預扣利息 外,有另外取得甲○○返還之1,050 元。而壬○所為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年利率達600 %以上,與民法所定之 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合法當舖業者 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壬○於借款時預扣利息3,600 元、甲○○嗣後還款1,050 元,合計4,650 元,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款時經濟狀況勉持, 有貸款經驗,但當時比較緊急,短時間內需要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顯見甲○○於借款時,係陷於急 迫、需款孔急之情形。
3.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放我回家時,他們已經 知道我的住處,隔天要出門時就看到被告他們已經出現在 我家門口,逼我叫甲○○出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 問他在哪裡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44 頁),雖其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找甲○○,就是幫忙找。因為不想參與這件事情, 所以一直沒有下車。我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 反面、第23頁、第26頁)。丁○○一方面稱其自願幫忙,



一方面稱不想參與這件事情,二者已相互矛盾,倘丁○○ 真係自願幫忙找甲○○且保有意思、行動自由,於當日停 留地點包含卯○○住所、花殯停車場、楓林步道、佳山基 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車場,與其住所距離非近,各地點間 亦有相當路程,當時為晚間,除辰○○外,其他人均不認 識,且其無參與意願之情形下,丁○○何以不於提供甲○ ○所在地後即離去?均與常理相違背。是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應以其偵查中之 證述較為可採。佐以丁○○前一日甫受如事實二(二)所 載之強制,對其心理非無一定程度之影響,且當時人數差 距懸殊,堪認辰○○、辛○○、戊○○○與子○○係利用 上開各情所致丁○○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敢抗拒之非法方 式,迫使丁○○上車,一路同行至佐倉步道停車場,故丁 ○○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之自由,確因被告辰○○ 、辛○○、戊○○○及子○○以上開非法方式而受剝奪。 4.甲○○遭人拉出卯○○住所後,乙○○即以徒手勾住、架 著甲○○脖子之方式,將甲○○押上車,坐在後座中間, 兩側各坐1 人。嗣後甲○○當天攜帶之皮包遭乙○○取走 ,皮包內3,200 元現金亦遭取走一節,業經證人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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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