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6號
TTDA,107,交,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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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號
                  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袁倫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5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17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 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於該路2段369 號前,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偵 測認為原告當時行駛時速為73公里,當場攔查,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拒簽、拒收)。被告 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3月5日 ,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測速機器上沒有北下或南下指示,沒有時間,也 未顯系爭車輛車牌,系爭車輛當時曾遭其他車輛超車,顯然 其他車輛車速比系爭車輛快,員警可能攔錯車輛。原告與友 人在車上談生意,慢行於慢車道,已經減速慢行。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測得系爭車輛超速後,立即予以攔停,並 提供原告檢視雷達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確實為73 公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規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5年11月15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 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並未 提供資料佐證,單憑主觀論述警員攔錯車輛,尚缺乏事證支 持,其主張尚不足採信。原告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事證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處 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事實概要所述流程,除後列爭點外,兩造未爭執,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參,經本院職權調查後認定屬實。本院之判斷:(一)相關法規及解釋: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②交通部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 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 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而原告如事實概要 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罰鍰2, 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關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①系爭車輛於最高時速限制為時數50公里之事實概 要所述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得之時速為73公里,超出 該路段最高時速23公里,有測速畫面為憑,而本件測得系 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05年11月15日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 ,其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本件 行為發生時之106年11月22日,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②本院審理交通事件,過去因員警 以(無法列印違規畫面)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取締時,即 使現場已架設攝影機,卻未拍攝測速儀之畫面,導致法 院無法自事後審查違規事實之真確性之情形,本院所持之 法律見解乃以該違規事實缺乏憑證,而撤銷裁決,參考本 案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字第23號、105年度交字第6號判 決。但本件之情形,雖然員警使用之手持式雷達測速儀,



無法列印違規畫面,但員警已於現場架設錄影機,拍攝雷 達測速儀之畫面、取締時間,是以系爭車輛經員警於事實 概要所示時、地,經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 實,即有相當之證據擔保。於上開本院判決之情形,顯然 不同。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以攝影機拍攝測速結果 、並將測速結果提示原告,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在卷。 ③處罰條例僅對於車速限制為規定,但關於對車速採證、 檢驗之認定門檻及證據方法,則無法規明示。經濟部依度 量衡法第18條授權發布「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6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 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為應經檢定 之法定度量衡器,僅規定行政機關所使用之儀器應定期檢 定,關於如何使用儀器證明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之方法,採 取何種型號儀器有最高正確率,及儀器之細部結構為何, 法規均未加以限定,而交由行政機關依其行政專業加以執 行,此部分行政機關之行政專業空間,係由法律規定所賦 與,法院本於依法律裁判之憲法制度,亦依法律予以尊重 。本件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警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符 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標準,如前所述,已符合法律 規定,被告基於符合法律規定之儀器檢定結果,認定超速 之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法院此時之立場,不是居於物 理學研究者角度,分析上開儀器在科學上之正確機率或比 較各國研究成果以判斷被告選擇儀器之適當性,此非法院 在憲法下被期盼之功能;法院只立於解釋法律之角度,對 行政機關取締違規行為,只從法律層面檢視其合法及正當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顯示行政機關藉合理之儀器 檢測結果,而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原處分作成之正當性 有適法儀器檢測結果為擔保,法院支持其結論。④違規事 實有雷達測速儀器檢測結果為擔保,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之規定,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關於「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之違反事件類型之統一裁罰基準,罰鍰 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五、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 ,本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及事實概要所示地點、時 間,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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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