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瑜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並補正附表所示事項,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高明瑜與被告「楊○○」、「高○ ○」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分別以88年太地 所字第000418號、105年台太跨字第000470號收件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未記載被告真 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無 法送達文書,自應定期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並依此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而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000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100元/平方公尺×(7,120平方公尺+7,830平 方公尺)=1,4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低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4,800,000、5,0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亦應定期命原告 補正。
四、被告高明瑜前以系爭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88年 太地所字第000418號收件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對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楊雪慧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駁回被告高明瑜之訴確定,原 告應自行斟酌本件訴訟有無實益,併此敘明。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一、提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二、依前項資料具狀更正被告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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