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美春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洪清義
關 係 人 洪詩婷
洪明仁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
定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洪詩婷、洪明仁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185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撤回 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卷第3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參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類推適用於於家事非訟事 件。
三、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應免徵聲請費。又 本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 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註】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聲請人雖未表明聲請調解之意旨而逕向本院請求裁判,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調解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