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號
TTDV,108,司聲,20,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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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振發 
相 對 人 吳清源 
相 對 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吳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清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明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明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民國106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 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與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第二審裁判費 53,772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十分之一,即5,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附表二比例負擔,即三名相對人各 負擔三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081元(計算式:[ (53,772-5,377)+35,848] x1/3=28, 08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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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