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55號
TTDV,108,司票,155,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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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劉葦凡 
相 對 人 羅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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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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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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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9月18日 │10,000元 │無 │95年10月18日 │CH-No-3566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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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2日 │10,000元 │無 │98年12月2日 │CH-No-264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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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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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