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34號
TTDV,108,司票,134,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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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葦凡 
相 對 人 周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查,其中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票號CH-No- 000000號本票未載付款地、所載發票地為臺南縣○○鎮○○ 路000巷00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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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