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劉葦凡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相 對 人 王昆玉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台東市○○○路000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95年3月24日 30,000元 無 96年3月24日 CH229327 2 95年1月16日 70,000元 無 96年1月16日 CH27365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