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代 理 人 蔡富鈞
相 對 人 靳意芳
相 對 人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 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 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3,7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1月11日,債務清償期、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 、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後又於 105年8月3日變更權利價值為5,200,000元,並變更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及擔保範圍等事項。陳國章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 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本件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嗣於107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靳 意芳。詎料陳國章自107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餘 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105年8月11日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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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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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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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 │ │85 │ │2,201.25 │全部 │靳意芳所有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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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 │ │86 │ │419.85 │全部 │靳意芳所有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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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成功鎮 │三仙 │ │95 │ │2,713.48 │全部 │陳國章所有 │
│0│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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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