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君藩
被 告 張林春貞
林佑洵
高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佑洵、高政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訴外人郭宗興、李錦榮、林鳳梅、蓋春美、林 誠星、莊順富、郭宗慶、蕭麗香(下稱郭宗興等8人)與兩 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9筆)及坐落臺東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合稱順天段土地)等11筆 土地(原告、被告張林春貞、林佑洵為姊妹、被告林佑洵、 高政文為夫妻),因應有部分比例複雜,且共有人中,僅有 兩造為親屬關係,故被告林佑洵曾提起本院104年度原訴字 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相關事件),請求合併分割11 筆土地,並請求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而由兩造找補其餘共 有人,經本院判決(已確定):附表所示土地(9筆)由兩 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5分之2、被告各5分之1;順 天段土地則變價分割,由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 同時一併諭知兩造應找補(脫離共有關係之)郭宗興等8人 。②兩造及郭宗興等8人依相關事件判決結果,辦理登記, 附表所示土地現登記為兩造依上開方式分別共有,並就應找 補郭宗興等8人部分,將找補之金錢債權設定抵押權於附表 所示土地。③後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及找補金錢之 籌措等事件,並須進行商議,但原告無法與被告林佑洵、高 政文溝通,相關代書費用、登記規費等均遭受障礙,兩造無 法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④附表所示土地中,僅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兩造家族之祖產房屋,其餘無建物; 原告提出分割方法:附表所示土地A區域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B區域分由被告林佑洵、高政文取得、C區域合併原物分 割為三部分,由原告取得一部分、被告張林春貞取得一部分
,被告林佑洵、高政文合併取得另一部。⑤聲明:將附表所 示土地分割,A區域分由原告單獨取得、B區域分由被告林佑 洵、高政文取得、C區域合併原物分割為三部分於兩造(原 告、被告張林春貞個取得一部分,而原被告林佑洵、高政文 合併取得一部分)。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林春貞希望依原告之方法進行分配。(二)被告林佑洵、高政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 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兩造原與郭宗興等8人共有順天段土地及附表 所示土地,因無法協議共有物之管理,而訴請本院裁判, 兩造因具有親屬關係,而於相關事件,提出分割方法:由 兩造繼續共有土地,並藉由找補方式,讓郭宗興等8人脫 離共有關係。而本院於相關事件最後判決順天段土地變價 分割、附表所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郭宗興等8人則由兩造對其等找補,而脫離共有關係,有 已確定之相關事件判決在卷,並參考相關事件卷宗無誤。 兩造與郭宗興等8人於相關事件判決確定後,業已辦理登 記,附表所示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均足以認定。故原告現為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人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附表所示土地上現因相關事件判決之上開找補金 額,故由郭宗興等8人各就其找補債權於附表所示土地設 定抵押權,有謄本為憑,足以認定。而附表所示土地中, 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兩造家族之 房屋,則經原告及被告張林春貞陳明在案,被告林佑洵、 高政文未曾反對,亦足以認定。故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分 割:①兩造家族房屋仍在上開土地上,則房屋與上開土地
間使用上即無法區分,土地之經濟效能,受房屋影響。原 物分割而取得房屋坐落基地者,若無法一併取得房屋之權 利,則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即有嚴重減損。②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 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參考隨條文公告之 立法理由「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 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顯示此項規定乃係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於特定情 形下,將擔保物權現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但 本件之情形,郭宗興等8人係因相關事件判決之找補,而 對兩造4人取得找補債權,並於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 ,故兩造均為郭宗興等8人上開找補債權人之債務人,亦 均為上開抵押權之抵押人,故兩造於本件依原物分割所分 得之部分,郭宗興等8人之上開抵押權自得追及。③因相 關事件之裁判分割結果,郭宗興等8人就其找補所得之金 錢債權,已於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附表所示土地 若經原物分割、而上開抵押權追及於分割後之土地,當找 補債權未獲滿足時,郭宗興等8人仍可能實行抵押權,附 表所示土地於原物分割後即仍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④兩 造既尚未能籌措相關事件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錢,本件若再 就附表所示土地進行原物分割,日後郭宗興等8人對於分 割後之不動產追償而實行抵押權,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於 遭實行抵押權後,又必須轉向其他共有人求償,法律關係 將不斷複雜化;且土地鑑價結果,未能顯示同一筆土地內 各部分(東側、西側)之價值,且一筆土地之交易、經濟 價值,與土地之總面積亦有相關,而非恆以面積之單價估 計土地價值(交易上常使用每平方公尺、或每坪單價,僅 是交易、計算便利之目的),將一筆土地分割為二後,分 割後之土地因面積縮減、形狀變更,故分割後2筆土地之 面積加總,雖等於分割前之土地面積,但分割後2筆土地 之價值加總,不一定恆等於分割前之土地價值。若將附表 所示土地C部分予以原物分割為三部分,不僅無法確保分 割後各部分之價值,且分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部分者,仍 面臨土地、房屋無法分離使用之難題。⑤故本院認為將附 表所示土地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一方面,可終局清償上開找補債
權,避免郭宗興等8人就上開找補債權實行抵押權所導致 之法律關係複雜情事;一方面,可由市場決定土地之價值 ,而兩造復各自依其主觀評定之土地價值,決定是否主張 優先承購權,可使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嗣 後由變價後取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土地仍自主規劃利 用,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之可行之 分割方式。
五、綜上,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並認為在各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下,將附表所示土 地變價分割為適合之分割方法。從而,爰諭知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 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訴 訟中所持之立場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 定,由兩造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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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地 號 │ 區 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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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市○○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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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市○○段0000號│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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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市○○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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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市○○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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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市○○段00號 │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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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市○○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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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東市○○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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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東市豐富段485-1 │ │
│ │號 │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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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東市豐富段485-2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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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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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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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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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林春貞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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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佑洵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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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高政文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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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