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90號
TTDV,105,婚,90,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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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原告辦理入境團聚,拿到錢逗留1個 月或2個月就跑回去,在臺灣一直沒住6個月以上,亦無無居 留權。而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後開始舉辦面談,被告亦承認 沒有與原告同住,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被告入境,並要求 原告到法院辦理離婚,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88年間與原告結婚前,因父母年邁體 弱多病,且有一子女年幼尚在就學而均賴被告照顧,而被告 於中國吉林省吉林市工作穩定,暫時難以遷居臺東,遂向原 告表示婚後僅能於工作及照顧家人之餘往返兩地,經原告同 意後兩造始辦理結婚手續。婚後被告多次依諾入境臺灣前往 臺東與原告同居,且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談話紀錄可知,被 告因無法入境臺灣,持續催促原告辦理團聚手續,並無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反而係原告婚後未曾前往中國訪視 被告,被告至親過世亦拒絕到場奔喪。而原告對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查察人員表示:係被告不斷催促,不得已才代申請; 希望不要通過面談,這樣才有理由交代,所以想藉訪談不通 過為由,推託好讓被告打消來臺念頭,或因此兩造有離婚之 機會等語,顯見原告主觀上有拒絕與被告同居之故意,應係 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故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又原告表示 已在中國辦妥離婚手續若屬可信,本件離婚訴訟亦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二、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頁):(一)原告與被告於88年6月2日在中國吉林省吉林市登記結婚。(二)被告於89年2月1日入境,89年3月12日出境;90年7月7日入 境,90年7月26日出境。97年11月10日入境,97年12月16日 出境。101年1月3日入境,101年1月7日出境。102年9月9日



入境,103年1月30日出境。
(三)原告曾於101年1月5日申請被告入境,其後自行撤銷申請; 102年9月24日申請被告入境,該次面談未通過而未准許;於 103年10月7日申請被告入境,104年3月7日撤回申請,並於 104年3月23日再度申請被告入境。而原告於該次申請接受臺 東縣專勤隊之科員訪談時表示,係因被告不斷催促,擔心若 不申請會被告棄婚,不得以才申請等語,並另表示很早就不 想這段婚姻,就算被告入經都在外面,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 ,希望這次面談不通過,才好跟被告交代等語。(四)原告曾於104年5月27日前往中國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五)原告於90年7月26日至97年11月10日及97年12月16日至101年 1月3日被告出境期間,並未主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 入境。
三、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一)原告與被告是否已於中國兩願離婚?
(二)原告是否於婚前同意被告婚後得於工作及照顧父母、子女等 家人之餘往返兩地?
(三)被告於90年7月26日至97年11月10日及97年12月16日至101年 1月3日出境期間,是否曾向原告要求申請入境?(四)被告是否於原告辦理入境團聚,拿到錢逗留1個月或2個月就 跑回去?
(五)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因被告上開情形而難以維持?四、兩造已於中國兩願離婚,原告不得訴請判決離婚:(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與被告於88年6月2日在中國吉林省吉林市登記結婚,並 於88年11月8日回臺辦理登記,復於104年5月28日在中國兩 願離婚並辦理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 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 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吉林省吉林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吉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 處被調查人身份信息及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36-41及209-211頁)。故兩造既已於104年5月28日 ,在中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行為地之規定兩願離婚 ,基於前揭規定,其兩願離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訴 請判決離婚以解消現實上已不存在之婚姻關係。故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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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