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號
TTDM,108,訴,1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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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陳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志威於民國107年3、4月間,透過 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藉由 「阿偉」引薦加入詐騙集團,並以「阿偉」交付之Iphone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等做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絡工具, 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聽從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 暱稱「紫顏」、綽號「阿偉」之指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阿布」之集團成員一起擔任「車手」(負 責在ATM提領贓款)及「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 款再轉交上手)工作。被告陳志威即與「紫顏」、「阿偉」 、「小白」、「阿布」以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宜樺蔡沛勳、高 淑萍、葉家瑋林韋均朱紋葶、謝守坪、邱奕傑蕭雅分 、陳雅玲、錢亞倫溫新鈺、陳林燕珍、賴震鑄、陳秀英等 15人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乃先由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林宜樺等人, 使林宜樺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指定之 帳戶內,被告陳志威則依照「阿偉」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 「小白」、「阿布」等人會合,以「阿偉」提供之「實際提 領款項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並依照「阿偉」「小白」、 「阿布」等人指示或自己選擇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於附 表「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擔任車手之「 小白」提領款項,被告陳志威則擔任「收水手」向「小白」 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阿偉」,或由被告陳志威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詐騙手法、詐騙款項、詐騙時間、實際提 領款項之帳戶、數額、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再由擔 任「收水手」之「阿布」向被告陳志威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阿偉」,於每日工作結束再由「阿偉」負責交付被告



陳志威報酬,以擔任「車手」可獲取一天提領款項之1.5%、 擔任「收水手」則獲取每日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嗣因林 宜樺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並於107年8月21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一樓男廁拘提被告陳志 威到案,並在被告陳志威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20,800元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阿偉」交付供被告陳志威與該集團成 員聯絡使用之IPHONE 5C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1.施用詐術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示,微信暱稱「紫顏」、綽號「阿偉」所屬詐 欺集團係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詐騙 上開林宜樺等被害人,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特定該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自難遽論本院為犯罪地(行 為地)之法院。
2.取得財物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示,上開林宜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 欺集團之指示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阿偉 」之指示,於107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至同月8日間,由 自己或其他共犯持金融卡提領詐得之贓款。然查,卷內上開 「人頭帳戶」之開戶地點(見警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 8頁至第182頁及第183頁至第194頁、交查卷第8頁、第13頁 )分別為高雄市燕巢、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桃園區、彰化 縣鹿港鎮、臺中市沙鹿區,並無相關證據足資特定該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結果地(即被人頭帳戶開戶地點), 自難遽論本院為犯罪地(結果地)之法院。至被告於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既遂(被害人匯款)後,僅於107年5月26日再至 臺東縣臺東市內之便利商店提款,此乃犯罪既遂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自非犯罪之結果地,則本院並非犯罪地(結果地) 之法院,應無疑義。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1.住居所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里0 鄰○○0號,此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9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提供上開住址( 見他字卷第26頁、第36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 臺東縣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 居所地之法院。
2.所在地部分:
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在卷足憑,至被告 固於107年8月21日9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火車站1樓廁所 內經警執行拘提,嗣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且被告 當日因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亦 未因另案入監執行。從而,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 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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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