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4、1 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前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1所處宣告刑(有 期徒刑7月)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年5月 之內部界限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種類、侵害法益相同,至於犯罪時間 相距遠近,就施用時間相近部分,鑑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 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 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 治,就施用時間已逾半年部分,施用時間既有相當間隔,仍 有予以獨立考量必要,尚不得逕以施用毒品者成癮性特點而 為一體性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顯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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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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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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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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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03月11日凌晨0時│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5月06日 │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
│ │ │7年0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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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58號 │字第272號、第300號、│
│ │ │第3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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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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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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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1號 │ 107年度易字第164、 │
│事實審│ │ │ 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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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31日 │ 108年0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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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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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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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1號 │ 107年度易字第164、 │
│判 決│ │ │ 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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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5月07日 │ 108年03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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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 │(1)臺東地檢108年度│
│備 註│第889號 │ 執字第580號 │
│ │ │(2)經原判決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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