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80號
TTDM,108,東簡,80,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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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66、67號、108 年度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維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民國107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應更正為「 民國107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107 年4 月26日執行 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及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李淑暖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67號
108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王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3 月,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 徒刑完畢。
二、詎王永維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10月16日17時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馬偕醫院恩 典樓左側引道,見李政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遂發動電門駛離,以此方式竊取 。
(二)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至22日7 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東縣臺 東市更生路與五權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郭玟娟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發動電 門駛離,以此方式竊取。




(三)於年同月23日9 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 ,趁李淑暖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停在路旁而未將鑰匙取下,遂以鑰匙發動電門駛離, 以此方式竊取。嗣經李政偉郭玟娟李淑暖等人發覺渠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三、案經郭玟娟李淑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偉,證人即告訴人郭玟娟李淑暖於 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慧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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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