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8年度,71號
TTDM,108,東原簡,71,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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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品聰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記載「臺灣臺東」部分,應更正 為「臺灣桃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年8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斟酌被告有多次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 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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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