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8年度,70號
TTDM,108,東原簡,70,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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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晃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至 2 日間某午後,在基隆市某天橋下,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 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朱晃成因屬毒品調 驗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晃成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 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 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 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至106 年9 月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2 、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確定日期:106 年10月16日;下稱第一案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21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確定日期:107 年2 月1 日;下稱 第二案);4 、本院以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確定日期:107 年4 月10日;下稱第三案) ,第一、二、三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 載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 其係無視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守法觀念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 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 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 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 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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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