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力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力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力和先後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20時許至同年4 月1日2、 3 時許間、108 年4 月1 日8 至9 時許間,在花蓮縣卓溪鄉 某親戚住處、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村2 鄰霧鹿31號住處,飲用 米酒、啤酒後,竟仍於同年4 月1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父親前往臺東縣關 山地區某處就醫,併接續於同(1 )日17時許,駕駛前開車 輛欲返回上揭住處。嗣於108 年4 月1 日17時30分許,余力 和行經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8 鄰初來7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初來派出所」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察得 滿臉通紅,乃復於同(1 )日17時3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余力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 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業因公共危 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本院以 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 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 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 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逾越法定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 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