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1號
TTDM,108,原易,2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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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志



      李枻橙



上 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100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 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冠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枻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之「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顏冠志李枻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 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顏冠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李枻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油漆空桶,因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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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