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台華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范峻林
被 告 陳昶諭
被 告 楊婉伊(原名:邱婉伊)
被 告 黃承志
被 告 林家禾
被 告 吳嘉興
被 告 紀金水
被 告 許皓翔
被 告 劉豈銘
被 告 彭韋榤
被 告 葉佳衛
被 告 彭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84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8號、106 年度偵字第2376號、
106 年度偵字第2551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2號、106 年度偵字
第2803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5號、10
6 年度偵字第2806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7號、106 年度偵字第
2929號、106 年度偵字第3131號、106 年度偵字第3132號、106
年度偵字第3133號、106 年度偵字第3134號、106 年度偵字第31
35號、106 年度偵字第3136號、106 年度偵字第3138號、106 年
度偵字第3139號、106 年度偵字第3140號、106 年度偵字第3405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 號、107 年
度偵字第2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8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伍日內,補正被告范峻林、胡台華
、陳昶諭、楊婉伊、黃承志、林家禾、吳嘉興、紀金水、許皓翔、劉豈銘、彭韋榤、葉佳衛、彭駿豪等1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及被告胡台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 力」等事項;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 ,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 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 之記載,僅係抽象籠統登載證據名稱,而未具體指明各項證 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 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 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 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 備。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增訂起訴審查制的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 權的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 使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得以貫徹。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范峻林、胡台華、陳昶諭、楊婉伊、黃 承志、林家禾、吳嘉興、紀金水、許皓翔、劉豈銘、彭韋榤 、葉佳衛、彭駿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分別或 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罪;被告胡台華另涉犯犯罪事實 欄三之罪。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有二㈠至之 24個犯罪事實,且均係數被告共同犯之,而稽之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雖列舉編號1 至83之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惟細究上開各項證據究欲證明各別被 告所涉犯各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及犯罪事實欄三之待證事
實,原應具體指明,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太簡略,關於 證據之記載籠統不明,本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 記載方式,即得明確知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各 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特定待證 事實為何,即難據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以為起訴之審查,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各被告分別涉犯 之各項犯罪事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有裁定敦請補 正之必要;是檢察官應先補正說明「各被告」、「各別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及 「各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犯罪事實」,並具體指出係援據何 資料作證據而為認定,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 予比對、勾稽,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 查,其後俾能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程度如何 ,各被告亦方得作防禦準備。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未就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均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本件至多僅越過開 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 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