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66號
TTDM,107,原易,16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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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群


      花嘉均


      張子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威豪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威豪於民國107年5月6日凌 晨3、4時許,返家途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巷口時 ,巧遇被告林裕群花嘉均張子郁(被告張子郁亦為本件 告訴人,下合稱被告林裕群等3人),雙方一言不合,被告 林裕群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裕群、張 子郁手持木棍、被告花嘉均持鐵棍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毆 傷李威豪,同時被告李威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被 告張子郁,被告張子郁遭砍傷後,搶奪被告李威豪手中之刀 ,並持之砍傷被告李威豪,致被告李威豪受有頭部外傷及頭 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頸部肌肉切割傷、左側肩部切割 傷併肌腱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第二三四伸指肌腱斷裂,以 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子郁則受有右側脛骨幹 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肌肉和肌 腱撕裂傷等傷害。另被告林裕群於毆傷被告李威豪後,復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毀被告李威豪所使用停放在上址巷 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殼,足 以生損害於被告李威豪。因認被告林裕群等3人、被告李威 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裕群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裕群等3人、被告李威豪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裕群尚涉犯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裕群等3人與被告李威豪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經被告李威豪張子郁以告訴人身分 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 回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第103頁、第 10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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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