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字
第 1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千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千福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 107年度交易字第 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 交易卷第27、55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 充「王千福以漁為業,平日駕駛車輛載運漁獲,乃從事駕駛 附隨業務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嫌,惟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程 序時以言詞更正為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交易 卷第26頁反面)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交簡卷第13頁反面),並已於準備程 序、調查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 更罪名程序,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相驗卷第13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交簡卷第8頁)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 吳永財,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損傷 等傷害,不治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等 精神上莫大傷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即吳永財之女吳芸慈及被害人家屬等經調解成 立,經核閱本院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調解筆錄無誤(本 院交簡卷第 5頁),且業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交簡卷第14頁),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 出險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佐(本院交簡卷第15頁),態度尚 可,且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 第 5頁),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中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其扶養、職業為漁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本院交易卷第56頁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並已與告訴人吳芸慈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審酌告 訴人吳芸慈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表示之意見(本院交簡卷第 4 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