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49號
TTDM,106,原訴,4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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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江欣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3告訴人欄所載「陸宥臻」更正為「陸宥蓁」;證據部分並 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異,匯款方式或有 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共同被告「善偉‧羅外」,就本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 件被告前已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及



執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次涉犯相同 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 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僅為一己私 利,竟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 息,圖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本院審 理中均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 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各次詐騙 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農業,種植高麗菜南瓜等作物,每月收入 約2 萬3000元,家中尚有父親(右腳有殘障)賴其扶養照 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 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警卷 第1 頁、本院卷2 第14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犯 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2 第145 頁),應依前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 │主文欄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黃馨瑩│5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楊一伶│16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黃莉婷│30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丁雅純│22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5 │黃雅如│1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洪妤涵│700元 │江欣澤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犯│
│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行 │
│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王培宸│4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史麗華│7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陳湘妮│4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洪麗虹│31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林曉琳│16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2 │張琬婷│35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3 │蔡書柔│18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4 │馬瓖佑│52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15 │蘇雅慧│3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蕭雅櫻│215 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7 │林宜璇│2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陳依伶│4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莊琇菁│10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陳葦綺│6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劉耘綪│8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邱佩樺│24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陸宥蓁│6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胡斐媛│850 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吳婉熒│7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謝佳如│15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郭淑娟│4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吳兆菊│3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劉婷恩│3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藍美婷│15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蔡東村│3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廖愷禾│300元 │江欣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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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