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代 表 人 滕永俊
訴訟代理人 張春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田曜維、田俊雄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8年4月9日提出之起訴狀雖已載明原告名義「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及其代表人,惟僅蓋有代表人及訴訟
代理人之姓名章,未經蓋用機關關防,與上開規定不合,亦
應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