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61號
TNDA,107,簡,61,201904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號
                  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王儷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林綉鎔 
      許倖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6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於106 年1月24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左肩及左髖挫傷、左下肢擦傷」,已領取106年1月27日至 106年4月22日期間共8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 事故致「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左下肢 擦傷」、「第4-5腰薦滑脫、左側外足踝骨折」、「第4-5腰 薦滑脫、左側外足踝骨折、多處挫傷」,繼續申請106年4月 23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機關 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 料審查,於106年8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102749號函核 定所患「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左下肢 擦傷」、「左側外足踝骨折、多處挫傷」等給付86日已屬合 理,應不予給付;另所患「第4-5腰薦滑脫」屬普通傷病。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1月4日以勞動法爭 字第106002449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原告106年1月24日持續至○○○○財團 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回診,期間多次向主治醫師 表示下背、腰部疼痛及下肢麻木等病情,惟主治醫師未及時 察覺,僅於106年4月24日回診並再次強烈表示下背處疼痛難 忍時,始記錄原告有下背痛之主訴,惟仍未就此為任何治療 。106年5月8日另赴○○○○○○○○○附設醫院(下稱○



○醫院)檢查,始發現受有第4-5腰薦滑脫之傷害。○○醫 院就原告「第4-5腰薦滑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應與本 件事故有關。勞保局未詳細審閱原告之醫療紀錄,原告於 106年4月24日即曾有下背痛之主訴,下背痛顯係腰薦滑脫之 主要症狀之一。○○醫院106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 載明原告「復健休養需2個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從 旁協助」,診斷證明書上既無記載「第4-5腰薦滑脫」之疾 患,顯見此部分之醫師囑言無涉及「第4-5腰薦滑脫」,僅 就原告所受之「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 左下肢擦傷」傷害為評估,顯然尚未痊癒,勞保局並未詳細 調查原告所患之恢復情形。原審定亦未見不採○○醫院診斷 證明書囑言「可合理推斷其第4-5腰薦滑脫由舊疾或退化引 起之成分不高,應與該次車禍有關」之理由,僅片面陳稱特 約醫師審查後認為非屬職業災害,難認勞保局已充分審酌訴 願人之醫療紀錄。依裁判實務見解,急性外傷本有造成脊椎 滑脫之可能,若過去無下背痛病史,即可能係外傷所致。勞 保局未考量原告有無相關病史,未請求原告到場說明,且原 處分、原審定亦未見特約醫師如何判讀、說明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 成准予核付民國106年4月23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新台幣3793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6年4月23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共39日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37,931元(1,389.4元*39日*70%), 經被告審核不予給付,計差額為37,931元。(二)原告以於106年1月24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致「左腓骨外踝閉 鎖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左下肢擦傷」,已領取106年1 月27日至106年4月22日期間共8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 同一事故致「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左 下肢擦傷」、「第4-5腰薦滑脫;左側外足踝骨折」、「第4 -5腰薦滑脫;左側外足踝骨折;多處挫傷」,繼續申請106 年4月23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附件1)。 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醫院及○○○○醫學院附設醫院就 診之病歷資料(附件2)併同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106年4月24日左踝X光檢查已無骨折,所患『 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左下肢擦傷』、 『左側外足踝骨折;多處挫傷』給付86日休養已屬合理;又 其106年1月24日至106年4月24日之間門診追蹤並無『第4-5 腰薦滑脫』之主訴及醫療紀錄,所患『第4-5腰薦滑脫』為 自發性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附件3)據此,依據上



開醫理見解及全案資料審查,被告核定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不予給付;至原告所患「第4-5腰薦滑脫」核屬普通 疾病,並於106年8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102749號函(附 件4)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特約專 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醫院106年1月26日門診病歷載 ,申請人自訴車禍意外造成左肩、左大腿及左踝痛,並無下 背外傷或下背痛之主訴,且未住院即返家。又於106年4月24 日照X光並無明顯外踝骨折、無踝關節積水,腰椎為退化病 變,且踝之骨折不嚴重,原核付已足夠,腰椎為普通疾病。 」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7年1月4日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附件5)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年6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 289號決定書(附件6)決定駁回。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106年1月24日至106年4月24日之診斷 證明雖無『第4-5腰薦滑脫』之主訴及診斷,惟原告於本次 事故後持續就醫診療,先於○○醫院回診,期間多次向醫師 表示其下背、腰部疼痛及下肢麻木等病情(下背疼痛之症狀 約於本次事故後約2日即已出現),106年4月24日○○醫院 門診病歷確有『low back pain』之主述,當日並有實施X光 檢查,被告未斟酌此項事實。不論原告是否第4-5腰薦椎滑 脫,依○○醫院106年6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囑仍 需休養二個月復健休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從旁協 助,則原告顯不能工作,被告未審酌於此。原告於本次事故 即有『左髖挫傷』之傷勢,且所受傷勢部位,從左肩、左髖 、左下肢到左足踝,均在人體左側,而有無脊椎滑脫或移位 ,涉及醫療專業,需要詳細檢查後方可確定,原告雖於事故 1月24日當日未診斷出脊椎脫位,惟其事故後幾日即開始有 背部疼痛症狀,並持續就診治療無中斷,5月8日轉赴○○醫 院檢查,並經診斷有『第4-5腰薦滑脫』,就醫時間緊密聯 接,參以原告年僅40歲,於本次事故前並無腰薦滑脫病史, 則其第4-5腰薦滑脫應為急性外傷為可支持成因,此亦有○ ○醫院8月9日診斷證明可佐。」等語。惟查,有關被保險人 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及所患傷病經治療 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就診病歷、檢查結果等具 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需經 由醫師審查認定,並非被保險人之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所 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要 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 歷等,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定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 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於法應無不合。又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係以因「職業傷病」致「不能工作 」為請領要件,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傷病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並經醫師診斷認定,如所患經醫 學見解審定已具工作能力,即不符上開「不能工作」法定要 件。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於○○醫院 及○○○○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 ,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左踝X光檢 查已無骨折,其因106年1月24日事故所患「左腓骨外踝閉鎖 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左下肢擦傷」、「左側外足踝骨 折;多處挫傷」被告核付至106年4月22日止共86日已為合理 ,後續所請106年4月23日至106年5月31日傷病給付,應不予 給付。又原告106年1月24日至106年4月24日之間門診追蹤並 無「第4-5腰薦滑脫」之主訴及醫療紀錄,106年4月24日照X 光腰椎為退化病變,所患「第4-5腰薦滑脫」為自身退化性 疾病,與106年1月24日事故無關,則其因該非職業傷病而致 不能工作部分即非本案給付範圍,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車禍當日有無傷及腰部?106年4月23日至 106年5月31日期間是否為職業傷害引起?勞保局、勞動部醫 師見解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 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 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⑵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 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 通疾病補助費。」
⑶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 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 文件代替。」
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 傷病審查準則)
⑴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⑶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
⑷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 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 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 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 診斷審定者,......。(2)......。」 ⒎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 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 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 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療養 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 ,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二)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 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案,經勞保局向○○醫院及○○ 醫院洽調原告之診療病歷後(含X光片),併同申請書件及 診斷證明書等全卷資料,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略以 :「一、個案106年1月24日車禍至○○醫院急診,主訴及診 斷為『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 左下肢擦傷』,當日處理後離院,以門診追蹤治療。106年4 月24日○○醫院左踝X光檢查已無骨折,其『左腓骨外踝閉 鎖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左下肢擦傷』、『左 側外足踝骨折』及『多處挫傷』原有86日給付已屬合理。二 、個案106年1月24日車禍至○○醫院急診,至106年4月24日 之間,門診追蹤並無『第4-5腰薦滑脫』之主訴及醫療紀錄。 106年5月8日至○○門診始有『第4-5腰薦滑脫』之記載,其 為自發性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三、綜上,不同意其10 6年4月23日以後之申請」等語,此有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代 號A32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85-86頁),勞保局乃核定如前述 。
(四)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復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 專科醫師簽示醫理見解略以:「依○○醫院106年1月26日門 診病歷自訴摩托車意外造成左肩左大腿左踝痛,並無下背外 傷或下背痛之主訴,並未住院,門診即回家,106年4月24日 X光並無明顯外踝骨折,無踝關節積水,腰椎為退化病變, 以腰椎滑脫為常見退化病變,工傷又無背之外傷,且踝之骨 折不嚴重,原核付86日職災已為足夠,腰椎部分為普通退化 病變,不予核付。」(訴願卷第102-103頁)等語,此亦有該



特約專科醫師代號A03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勞動部始 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五)本院開庭時發現原告於傷病給付申請期間,並未提供其於○ ○○外科診所之相關就診紀錄,經本院請被告洽調原告於○ ○○外科診所之就診病歷(本院卷第133-159頁)併全案相關 資料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本院卷 第161-164頁),「依○○醫院病歷,106年1月24日急診:車 禍左肩、左大腿(left thigh)、左踝痛,無背痛;106年1月 26日門診:車禍左肩、左大腿、左踝痛,無背痛;106年2月3 日門診:左腓骨折、左肩左髖挫傷;106年3月4日急診:左踝 腫;106年3月6日門診:左踝腫;106年3月23日門診:左踝偶 爾痛,不用枴杖了;106年4月24日門診:下背痛,照X光; 106年4月24日X光檢查報告:腰椎退化變化(骨刺),無滑脫之 描述。依○○○外科診所病歷,106年2月23日-106年4月28 日:左腓骨折復健及藥物治療;106年3月17日有提及下背酸 ;106年5月3日做腰椎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腰椎退化變化( 骨刺);106年5月3日開始做腰部復健。依○○醫院病歷, 106年5月8日骨科門診:車禍,左踝痛、下背痛,左側坐骨神 經痛已數月;106年5月8日復健科門診:主訴自車禍後開始下 背痛輻射至雙大腿外側、做復健,臨床檢查無神經學症狀, 診斷為L4/5滑脫;106年5月8日做X光檢查,檢查結果正常或 極輕微滑脫;106年6月12日門診:NCV(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 圖)檢查正常。結論:1.106年3月○○醫院回診,並未反應腰 腿痠麻,106年4月24日門診始提及下背痛。2.106年4月24日 ○○醫院照X光,檢查報告為腰椎退化變化(骨刺),沒有 L4/5滑脫描述。3.依照○○醫院、○○○外科診所及○○醫 院X光檢查結果,個案腰椎為退化性變化(骨刺)、正常或極 輕微滑脫,均為常見自身退化性疾病,且依○○106年6月9 日NCV檢查,神經傳導正常,沒有滑脫壓迫神經的客觀證據 。4.○○醫院診斷書之中文診斷雖有左髖挫傷,惟依○○ 106年1月24日急診及106年1月26日門診病歷,皆是記載左大 腿(left thigh),且提及無背痛。個案於106年1月24日事故 並未遭受直接強烈的腰部創傷,且無論傷害部位為左大腿或 左髖,均不致於傷及腰薦椎或加重情形。5.個案106年1月24 日發生事故,3月17日於○○○外科診所才提及下背酸痛, 不合乎傷害病程,此外傷害的病程應是一日比一日好轉,而 不會是一日比一日差,這亦不合傷害的自然病程。6.○○醫 院開具的診斷書以病患主訴發生車禍事故並僅就病患於○○ 就診經過進行推斷臆測,並未考量評估病患於○○醫院、○ ○○外科診所就醫之完整病歷及檢查報告綜合判斷。7.個案



因106年1月24日事故所患『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肩及 左髖挫傷;左下肢擦傷』、『左側外足踝骨折;多處挫傷』 前給付至106年4月22日已合理;所患『第4-5腰薦椎滑脫』 與106年1月24日事故無關,非職業傷害。」此有勞保局特約 審查醫師代號032醫理見解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2頁)。(六)雖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本件先後經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 醫師為一致之專業認定,咸認原告所患「左腓骨外踝閉鎖性 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左下肢擦傷」、「左側外足踝骨折 、多處挫傷」等症,先前給付至106年4月22日已足敷需求, 另所患「第4-5腰薦滑脫」則屬普通傷病等語,按各醫學中 心均為國內首屈一指之教學醫院,其教學、醫療及鑑定之專 業品質應受肯定。況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 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 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 務所製作之紀錄」可見病歷記載為臨床檢查、診斷及治療之 客觀紀錄,為醫療鑑定之重要依據。因「是否續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醫師之 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 法院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被告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 判斷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復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一致,難謂有何不中立之 處。被告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究 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揆諸渠等特約專科醫 師除依診斷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病歷影本一併為 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 斷之認定理由,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 而為上開認定,是其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亦無違背 常情,自應予尊重。故本件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審 定遞予維持,經於法亦無不合。
(七)至於原告提出○○醫院之護理紀錄,主張傷及腰部云云,惟 查,(一)該護理紀錄載明「擦傷左下肢、鈍傷臀部、左上肢 、左下肢」,此有原告提出之○○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 本院卷第181頁)可憑,並無記載傷及腰部。此外○○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載「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髖挫傷; 左下肢擦傷」,亦無傷及腰部之記載。另○○醫院病歷: 000年1月24日急診:車禍左肩、左大腿(left thigh)、左踝 痛,無背痛;106年1月26日門診:車禍左肩、左大腿、左踝



痛,無背痛,更載明「無背痛」。按腰部與髖部在人體上即 為不同位置且有相當距離,不得混為一談,此亦有被告提出 之人體部位圖附卷(本院卷第195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 詳查全部病歷,未考慮傷及腰云云,顯與○○醫院病歷記載 有違,顯不足採。(二)又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傷害的病程應 是一日比一日好轉,而不會是一日比一日差」,亦無違經驗 法則,原告未提出任何上開見解違反法則之醫學證據,其主 張自不足採。(三)原告請求向○○醫院函詢106年3月間原告 回診時,是否有反映腰腿酸麻情形?本院認已有調閱原告當 時就診時病歷,內有詳實登載,自無須再函詢;(四)原告請 求向○○醫院函詢勞保局、勞動部醫師見解不同之處表示意 見一節,本院認原告應提出與勞保局、勞動部醫師見解不同 之處請被告表示意見,而非請第三人表示意見,原告所請礙 難同意,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及原審定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請求核發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 處分,亦無理由,併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