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7號
TNDV,108,重訴,37,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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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雯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告 黃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簽 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6條已 約明「本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即被 告)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載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之營業場所係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補字 卷第69頁至第75頁),則兩造既就系爭契約書所生爭議合意 定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管轄有所爭 執,是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買賣有價證券,於87年11月24日向 原告辦理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櫃檯買賣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並於106年11月16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信用帳戶編號為2185-000302-7,下稱系爭帳戶)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自106年11 月20日起向原告申請融資以系爭帳戶陸續買進康友製藥控股 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之股票,嗣於107年10月下旬起 因康友公司股票連續無量跌停,致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26 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130%,故原告依 照系爭契約書第6條,援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於 107年10月29日寄發追繳差額通知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期 限內(即107年10月30日前)補繳,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及第8條,援引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逕行處分融資買進之股票(即被告提供 之擔保品,下稱擔保品),被告系爭帳戶買進之康友公司股 票至107年10月30日止,尚有179,000股,融資金額為47,051 ,000元,利息為114,692元,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起至10 7年11月8日,將被告之擔保品全數處分(即賣出),得款24, 573,281元,並扣除被告已補金額418,965元、自行賣出股票 留置款136,497元、手續費折讓留置款639,527元後,尚有 21,397,422元未獲償。而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 (即被告)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 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 ,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 ;又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5項明定:「乙方應向甲 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 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乙方得自甲方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10收 取融資違約金」。是原告依上述系爭契約書及融資融券操作 辦法規定,自107年10月31日起依法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嗣 後原告復以電話聯絡、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 被告限期清償融資債務,被告並於107年11月7日親至原告營 業所簽收限期清償通知書,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 意書、確認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客戶自填徵信



資料表、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個人戶徵信開戶查詢 申請、亞東證券風險預告書簽收記錄收執聯、興櫃股票風險 預告書、客戶信用開戶審查表、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 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亞東證券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 同意書簽收記錄收執聯、亞東證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同意書、亞東證券額度申請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證交所聯合徵信資料、客戶股票財 力證明、客戶融資餘額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國泰 世華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 請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 戶股票財力證明-信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融資餘 額明細表、客戶信用開戶審查表、客戶買賣代理人關聯戶清 冊、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亞證字第09700945號函、追 繳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107年11 月7日成功路郵局第2491號、第2492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 執據、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清償通知書、信用處分擔 保品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0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其融資差額21,397,422元,及自被告收 受限期清償通知書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7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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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