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天化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龔孟姣、魯清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龔孟姣、魯清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以其與龔孟姣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504-3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龔孟姣指定其母魯清明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聲請人與魯清明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龔孟姣未履行負擔,訴請㈠聲請人與 龔孟姣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魯清明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其訴 訟標的即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予登記始生效力, 故為避免訴訟期間,相對人魯清明將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 而徒生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 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 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 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聲請。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明 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 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 ,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請求 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 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魯清明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聲請 人將系爭土地贈與龔孟姣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亦即聲請人與 龔孟姣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贈與,並依龔孟姣之指示,以 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魯清明名下,惟龔孟姣未依約履行 贈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龔孟姣終止其與魯清明間借名登記 契約後,請求魯清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上開訴訟標 的屬債權性質,縱使其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之系爭土地應經 塗銷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