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5號
TNDV,108,訴,95,2019041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周劍輝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第 三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 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 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新臺幣3,000,000而受有損害,因 被告行蹤不明,僅查得其使用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故請求第三人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 以查明被告年籍住址等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 聲請正當,已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21日函請第三 人提出,迄均未見回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 ,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 書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 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件 │
├──────────────────────────────┤
│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確為易付卡門號? │
│㈡如是,是否仍在使用中?使用人係郭彥宏或其他人?以及最近一次│
│ 之儲值方式、地點為何?並請提供尚保留之通聯明細紀錄。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