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6號
TNDV,108,訴,356,201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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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3月12日108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已明定,且 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所準用。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之前已經以 抗告人未補正訴之聲明,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自行 繳納裁判費為理由,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3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裁定並於108年3月18日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處 所,由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因此,10 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8年3月28日為止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 108年3月29日才提起本件抗告(見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 本院收文章),抗告期間已逾期,依照前開規定,抗告人之 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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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