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甲女
兼法定代理人 A男(甲女之父)
被 告 楊育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對原告甲女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性交罪之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 開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料,以保障其權益,至原告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本案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 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女本為品學兼優之高中生,預計應考國立 大學、出國深造,但被告及訴外人甲○○(業與原告和解, 賠償原告1,700,000元)竟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 誘騙原告甲女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租屋 處,再違反原告甲女意願,共同以強暴方式對原告甲女為性 交得逞。原告甲女受此侵害後受創甚深、精神恍惚,須心理
輔導醫師定期診治;而原告A男為甲女之父,基於此等身分 關係,對於原告甲女之痛苦亦能感同身受,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並同意賠償原告1,700,000元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700,000元等節,於本院 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承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被告係於106年9月2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侵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