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劉必勇
被 告 王登祿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0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197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車至對向即同路128號,本應注意 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於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其岳母柯桃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東橋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雖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人 車倒地後滑行,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柯桃已將 原告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45,071元、原告機車修理費23,750元、看護費損失36,0 00元、自行換藥藥用品費1,026元、無法工作損失594,624元 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1,050,471元,扣除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65,013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985,4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5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車原行駛在南向車道,欲迴車至對向東橋 一路128號幼稚園接孫子,被告打左轉方向燈後慢速迴車, 詎原告騎乘機車自北向車道快駛來,在被告汽車前方15公尺 ,因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後滑行,撞及被告汽車,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45,071元、 自行換藥藥用品費1,026元。原告機車已是舊車,修理費用 應扣除折舊。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精神損失,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2日16時2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向左迴轉至該路段門牌 號碼128號前時,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橋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向右倒地滑行與被 告汽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前開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01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大醫院醫療費用45,071元、醫療用品費 1,026元及看護費36,000元。
㈣原告為專科肄業,車禍發生時無業,現從事土地仲介工作; 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5,013元。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4月2日16時2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東橋一路南向車道行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即該路段128 號幼兒園接送孫子,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東橋一路北向車 道駛來,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先倒地後滑行撞擊被告汽車左 前車頭車底,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駕車行為,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01號起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 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22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 件警詢中陳明:我駕車沿東橋一路北向東左轉至128號時, 原告騎乘機車南向北直行,突然原告機車先倒地後滑行,與 我汽車左前車頭車底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107年4月3 日被告調查筆錄第1頁);於偵查中稱:本件車禍是因為我 迴轉未注意原告才發生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107年8月21 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調查 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稽 。是被告駕車在東橋一路南向車道,行至肇事地點欲至北向 車道即東橋一路128號幼兒園接送孫子,於迴車時適有原告 機車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直行而來,原告見狀煞避不及,人 車倒地滑行,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車底,原告因而受有傷 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有關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惟於 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有關迴車之規定,有交 通部路政司98年11月16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釋可憑 。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著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刑 事案件警卷第20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本件車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 照片顯示,肇事路段為劃設黃虛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 車道,被告於肇事前駕車行駛在南向車道,正在跨越黃虛線 迴車至北向車道,依首揭說明,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再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其自南向車道欲迴車至北向車道時,未發現原 告騎乘機車自北向車道駛來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107年4月 3日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足證被告確於迴車時未注意看清 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從而,被告駕車於迴車至對向車道時,疏未看清對向來 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先行,率爾左轉迴車,適有 原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
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車底,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5,071元,並為自行換 藥而花費1,026元購買人工皮、軟膏、生理食鹽水、紗布及 棉棒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慈 惠藥師保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2紙及啄木鳥藥局統一發票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9-62頁、第79頁),核屬接受治療及照料 傷口復原之必要性支出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 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7年4月2日由急診送入成大醫 院,翌日(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4 日出院。建議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前揭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術後1個 月需受專人看護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就此請求1個月 看護費損失36,000元,被告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不爭執 事項㈢),是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在家休養1年,且尚須扶養3個 小孩,爰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台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338元乘以4個人即49,552元計算等語。經查 :
⑴原告於107年4月2日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於107年 4月3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3
日出院,於107年4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 ,於107年4月16日、同年4月23日、5月21日、6月25日門 診就醫,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不 宜負重,建議1年後需接受骨釘移除手術等情,有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受傷 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於此期間內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堪可認定。至醫囑雖建議原告於1年後需接受骨釘 移除手術,然原告於休養3個月後,應可正常工作,尚不 得僅因其於1年後需接受骨釘移除手術,而謂其等候接受 骨釘移除手術期間,亦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云云,應屬無據。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 作能力;而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而言。本條項所稱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 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同 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 又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本即無業,不得請求受傷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依通常情形下,本得因其工作而取得收入,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前,原告自承其已離職在家準備考試數月,並 無實際工作收入等情,但非謂原告於受傷期間本即無法工 作、無獲取工作收入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因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告本無工作,逕認其並無工作所得之損失。被告上 開辯解,自不足取。
⑶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從事任何工作等情(見本 院卷第44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減損其從事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 之人,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
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 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 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始屬 合理。準此,依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 本工資為22,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3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 3個月=66,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⑷再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足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各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60%訂定,並不足表彰原告因一定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及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而具有之通常勞動能力,是 原告主張依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為基準, 並按其本人及扶養子女人數共4人計算每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49,552元乙節,尚非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騎乘柯桃所有車牌197-LSU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損, 已支出機車修理費23,750元,柯桃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忠弘機車行收據 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77頁)。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 告機車係101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7 年4月2日止,已使用逾6年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 數(3年),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 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原告所支出之機 車修理費既均為零件費用,其修復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938元【計算式:23,750元÷(3 +1)=5,93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於5,9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鎖骨 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可認原告生活上受有極大不 便,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參諸原告為專科肄業,車禍發生時無業 ,現從事土地仲介工作;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爰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354,035元(計算式:醫 療費45,071元+換藥藥品費1,026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5,938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354,03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 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承前 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汽車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對向 直行車先行所致,惟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事故前 看到被告汽車在東橋一路路中間準備左轉,但還未左轉彎( 約15公尺),我在約10公尺前剎車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107 年4月11日原告調查筆錄第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當 下我有看到被告汽車,但我覺得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所以 我就繼續直行,結果被告就轉過來,我趕緊剎車,來不及還 是撞上去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10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早已注意到被告汽車正要 迴車之動態,卻主觀認定被告汽車會禮讓其先行,而未時採 取必要之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直見被告汽車 未禮讓其先行,原告始採取緊急煞停措施,但原告人車先行 滑地後撞擊被告汽車之過失至明,原告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應堪採信。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所明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 依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刑事案件 警卷107年4月11日原告調查筆錄第2頁),而肇事地點為市區 道路,地點速限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 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超速之情形,被告指稱係 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云云,尚屬無據。本院審酌上開 各項肇事之客觀情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由被 告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是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212,421元(計算式:354,035元×60%= 212,421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5,01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3-75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47,408元( 計算式:212,421元-65,013元=147,408元),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0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原告另就所請求之機車損害,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