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方秋敏
方太和
方耀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耀東應就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太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方耀東之 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 而被告方耀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79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第3489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又原告現查得被告方耀東、方秋敏、方太和 (下稱被告方耀東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經分割而 妨礙原告對被告方耀東財產之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方耀東行使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方耀東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方耀東等人應就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由 方耀東等人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方耀東、方秋敏部分:
1.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 權利均得為之,然分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 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不適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太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 方耀東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 告,而被告方耀東積欠原告138,179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 告業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第348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又被告方耀東等人為被繼承人方○○(100年12月12日 死亡)之子女,其等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方○○所 遺之系爭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及本院103年度司促第348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54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35頁、第93至9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補字卷第71至72頁、第77 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遺產未經分割,妨礙原告對被告方耀東財產 之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方 耀東行使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 ;雖經被告方耀東、方秋敏辯稱:分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單純 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係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適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云云。惟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繼承權雖屬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原則上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由於繼承人本於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存在 公同共有關係,此際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單純人格法益之性 質,而具有客觀經濟價值,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且亦非專屬 於該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若該繼承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形成權),該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非不得代 位行使其權利。
2.準此,本件原告為被告方耀東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方○○ 所遺之財產即為系爭遺產,且被告方耀東名下除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外,並查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補字卷第45頁),據此可認,原 告主張被告方耀東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妨礙原告對 被告方耀東之財產為執行,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方耀東行使系 爭遺產分割請求權,核屬有據。被告方耀東、方秋敏以前揭 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分別為民法第7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參諸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繼 承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即 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致其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 實現債權,且衡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性質,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 有不動產者,應可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 人債權之義務。又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則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是 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方耀東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方○○ 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方耀東即得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並無一併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方耀東應就其繼承被 繼承人方○○所遺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符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 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至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 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 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 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及 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審酌被告方耀東迄未履行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而被 告方耀東等人即全體繼承人至今亦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 。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按被告方耀東等人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綜合共有人之權利、系爭遺產之性 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況,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 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方耀東應就被繼承人方○○所遺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全體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方耀東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 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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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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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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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 全部 │
│ │號碼臺南市北區○○路000巷00弄 │ │
│ │00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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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方 秋 敏 │ 3分之1 │
├──┼──────┼──────────────┤
│ 2 │ 方 太 和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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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方 耀 東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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