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朝揚
被 告 蔡崔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7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供原告 一家(包括原告之母黃吳順子)等人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 1樓大門前之空間仍由被告規劃為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 )加工成衣之用。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屬老舊住宅,電源導線(下稱電線)有容 易走火之危險,應注意維護建築物構造與安全設備,且室內 不得使用過多延長線,以免電力負荷過當;離開系爭工作室 時,亦應關閉電源或拔除電源插頭,以免電器過熱引發電線 走火。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107年1月25日凌晨5 時許,因系爭工作室電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因而引發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導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黃吳順子受有燒 灼傷併嗆傷而死亡,原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傢具用品亦遭燒燬。
㈢被告疏於管理系爭房屋電線設備,引起系爭火災,除致原告 受有傢具用品損失新臺幣(下同)228,559元外,更因黃吳 順子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25,550元、母子天人永隔而精神上 痛苦甚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工作室所用電源係原告以另一電線自他屋取電、再由被 告連接延長線分接電器使用;系爭火災雖因係電氣因素引起 ,但究係被告所用延長線抑或是原告提供之供電電線短路, 實屬不明。
㈡又系爭火災發生時,黃吳順子已自行逃生屋外,無生命身體 受害之虞,豈料黃吳順子竟在無他人協助或防護情況下貿然 進入火場,終致不及逃脫而身亡,是黃吳順子之死亡與系爭 火災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不涉過失致死罪確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97年間起至系爭火 災發生止,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但系爭房屋1樓前庭部分空間(即系爭工作室)仍由被告 使用以代工衣服裁縫;時至107年1月25日凌晨5時許發生系 爭火災,雖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撲滅火勢,系爭房屋( 含屋內用品)仍經燒燬,黃吳順子亦因燒灼傷併嗆傷而倒臥 系爭房屋1樓北側廚房處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3號偵查案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使用裁縫電器後未關閉電源、 未移除電源插頭,導致電線短路走火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肇致?㈡黃吳順子之死亡結果與系爭火災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可,損 害額若干?經查: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⒈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下午3時15分許,接受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系爭工作室內的電器用品有縫紉機 、布邊車,北側鐵箱上方有一台收音機,電熨斗在北側西 段鐵層架上方,電風扇在縫紉機旁地面上等語明確(見是 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91至 195頁),再對照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房屋1樓 內部配置圖,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裁縫電器均位在系爭工作 室北側中段處。
⒉而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依系爭房 屋燃燒後之狀況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工作室北 側中段附近處」;再比對火災發生前後監視錄影畫面,系
爭工作室內部多次透出瞬間閃光、後續始有持續火光,與 電線因故短路所產生之閃光特徵相符;又起火處附近發現 有布料、紙張、塑膠袋等易燃物,當電線因故造成絕緣不 良而短路時所產生火花、火焰,極可能引起燃燒前開易燃 物,再持續擴大延燒,是本件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1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前引偵查案卷可稽。
⒊復參以黃吳順子於系爭火災甫發生之際,曾撥打電話通報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請求協助,並指出系爭工作室內之「熨 斗」起火燃燒等節,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報案紀錄錄音檔案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7年6月 20日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勘驗結果 詳如附表二)。
⒋本院審酌一般人在火災危難請求援助之際,均會盡力具體 描述並如實通報所見事實,以利消防單位正確判斷起火原 因並為適當處置;且黃吳順子又可在多項裁縫電器中具體 指出係「熨斗」起火燃燒,所述更與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鑑 定結果相符。綜上事證,堪認系爭火災應係電熨斗電線( 含其所連接之延長線)短路而起火燃燒所引起。 ⒌被告為系爭工作室及前開裁縫電器、延長線之使用人,衡 之一般消防及用電安全常識,除使用電器完畢後應關閉電 源並自插座拔除電線、定期查看電線被覆或絕緣狀況,以 免電線短路走火外,亦應避免在近電熱裝置處堆置易燃物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使用電熨斗後未關閉電源或自插座拔除電線,使電 熨斗電線(含其所連接之延長線)仍呈通電狀態,因而造 成短路引起火花、火焰;又在前開裁縫電器附近處堆放布 料、紙張、塑膠袋等易燃物(見前引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因而擴大延燒,終致系爭 火災發生,是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過失。 ⒍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對被告就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等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2993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認定之結果,本無 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㈡黃吳順子之死亡結果與系爭火災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資料、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前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工作室係於107年1月25日凌晨5時51分許開始出 現火光、於凌晨5時56分許出現較大火勢並有明顯煙霧竄 出,而黃吳順子先於凌晨5時5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6時48 分43秒)自系爭房屋走出,旋即(監視器時間6時48分50 秒)又進入屋內;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凌晨5時57分許 接獲黃吳順子電話通報火災後,於凌晨6時8分許抵達現場 、凌晨6時32分許撲滅火勢,檢視現場時於系爭房屋1樓北 側廚房發現黃吳順子之遺體等情明確。復參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黃吳順子遺體時,黃吳順子遺體所著衣物口袋中 裝有數千元現金之紅包(見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依此客觀事實併衡諸情理,黃吳順子應係逃出火場後 ,為通報火災及搶救財物,始折回屋內,因而逃生不及死 亡。
⒊本院審酌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工作室北側中段,與黃吳 順子所居住使用範圍尚可明確區隔,且系爭火災發生時點 在凌晨時分,無其他鄰居、行人可立即協助黃吳順子通報 火災或搶救財物;再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住家一旦發生火 災,身家財產將受有莫大損失,是以一般人處於與黃吳順 子之相同情境下,極有可能均會為通報火災及搶救財物而 折返火場,倘逃生不及,即會發生人員死傷之結果。從而 ,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火災與黃吳順子之死亡結果間,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可,損害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均有明定。 ⒉系爭火災既因被告未注意消防及用電安全,容任裁縫電器 呈通電狀態並在旁堆置易燃物所肇致,因而燒燬原告所有
傢具用品及造成黃吳順子之死亡,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⑴傢具用品損失: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 明。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燒燬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乙節 ,並提出災後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均屬一般家庭日常 生活通常具備之用品及電器,而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 受創嚴重,屋內之物幾已毀損殆盡,此觀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現場照片可明 ,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燒燬之損害。 ③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價值計228,559元 乙節,業據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大潤 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購物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惟經被告以無法證明屬系爭 房屋內用品而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雖無法 證明其傢具用品確實損害額,惟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 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 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 由心證認定其損害數額。茲考量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傢具用品之購入時間、成本,僅能推定原告係 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購置;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財 物標準分類108年版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如附表 一所示傢具用品均已逾最低使用年限,僅餘殘值,因 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最低使用年限之眾數( 出現次數最多的變數值)即5年佐以平均法計算殘值
,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38,093元【計算式:228, 559元÷(5+1)=38,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殯葬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黃吳順子殯葬費125,55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依黃吳順 子居住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 告因黃吳順子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核與一般民間喪葬 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
②黃吳順子為原告之母,因被告前開消防及用電過失行 為致遭不幸,天人永隔,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原告106 年度所得31,32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106年度 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 總額計3,853,944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又 黃吳順子之子女尚有黃朝文、黃玉珍,因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 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 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有前開消防及用電過失行為肇致系爭火災,然黃吳順 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本已自行脫困,詎其為通報火災及搶救
財物而折返火場,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輕忽自身安全甚鉅 ,黃吳順子就其死亡結果自有重大過失。本院審酌黃吳順子 之過失情節,認其應負90%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減輕被告90%之賠償金額。
㈡準此,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傢具用品損失38,093元、殯葬費 125,55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其中殯葬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部分因須負擔黃吳順子之9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0,648元【計算式:傢具用品損 失38,093元+(殯葬費125,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10%=100,64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48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一 │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最低使用年限│
├──┼─────────────┼─────┼──────┤
│ 01 │三層空櫥2組 │330元 │ 5 │
├──┼─────────────┼─────┼──────┤
│ 02 │二層空櫥2組 │318元 │ 5 │
├──┼─────────────┼─────┼──────┤
│ 03 │三層空櫥 │293元 │ 5 │
├──┼─────────────┼─────┼──────┤
│ 04 │五層抽屜式整理箱(橘) │729元 │ 5 │
├──┼─────────────┼─────┼──────┤
│ 05 │五層抽屜式整理箱(藍) │729元 │ 5 │
├──┼─────────────┼─────┼──────┤
│ 06 │燈管2尺2尺 │139元 │ 6 │
├──┼─────────────┼─────┼──────┤
│ 07 │燈管4尺4尺4組 │676元 │ 6 │
├──┼─────────────┼─────┼──────┤
│ 08 │燈管2尺2尺4組 │556元 │ 6 │
├──┼─────────────┼─────┼──────┤
│ 09 │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 │4,690元 │ 6 │
│ │ │300元 │ │
├──┼─────────────┼─────┼──────┤
│ 10 │悶燒鍋 │419元 │ 5 │
├──┼─────────────┼─────┼──────┤
│ 11 │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 │4,690元 │ 6 │
│ │ │300元 │ │
├──┼─────────────┼─────┼──────┤
│ 12 │洗衣機15KG │13,600元 │ 5 │
├──┼─────────────┼─────┼──────┤
│ 13 │電動熱水瓶3L │790元 │ 4 │
├──┼─────────────┼─────┼──────┤
│ 14 │冰箱(本院卷第47頁) │200,000元 │ 8 │
├──┼─────────────┤ ├──────┤
│ 15 │脫水機(本院卷第47頁) │ │ 5 │
├──┼─────────────┤ ├──────┤
│ 16 │衣櫥(本院卷第49頁) │ │ 5 │
├──┼─────────────┤ ├──────┤
│ 17 │電腦桌(本院卷第49頁) │ │ 5 │
├──┼─────────────┤ ├──────┤
│ 18 │水族箱 (本院卷第51頁) │ │ 5 │
├──┼─────────────┤ ├──────┤
│ 19 │洗衣機 (本院卷第51頁) │ │ 5 │
├──┼─────────────┤ ├──────┤
│ 20 │再煮鍋(本院卷第53頁) │ │ 5 │
├──┼─────────────┤ ├──────┤
│ 21 │瓦斯爐(本院卷第53頁) │ │ 5 │
├──┼─────────────┤ ├──────┤
│ 22 │冰箱(本院卷第55頁) │ │ 8 │
├──┼─────────────┤ ├──────┤
│ 23 │冷氣機(本院卷第55頁) │ │ 9 │
├──┼─────────────┤ ├──────┤
│ 24 │移動式冷氣(本院卷第57頁)│ │ 9 │
├──┼─────────────┤ ├──────┤
│ 25 │床、床頭櫃(本院卷第57頁)│ │ 5 │
├──┼─────────────┤ ├──────┤
│ 26 │窗型冷氣(本院卷第59頁) │ │ 9 │
├──┼─────────────┤ ├──────┤
│ 27 │電熱水爐(本院卷第59頁) │ │ 5 │
├──┼─────────────┤ ├──────┤
│ 28 │書桌(本院卷第61頁) │ │ 5 │
├──┼─────────────┤ ├──────┤
│ 29 │床、床頭櫃(本院卷第61頁)│ │ 5 │
├──┼─────────────┤ ├──────┤
│ 30 │鐵衣櫥(本院卷第63頁) │ │ 5 │
├──┼─────────────┤ ├──────┤
│ 31 │衣櫃(本院卷第63頁) │ │ 5 │
├──┼─────────────┤ ├──────┤
│ 32 │床(本院卷第65頁) │ │ 5 │
├──┼─────────────┤ ├──────┤
│ 33 │電器用品(本院卷第67頁) │ │ 5 │
├──┼─────────────┤ ├──────┤
│ 34 │廚房用品(本院卷第67頁) │ │ 5 │
├──┼─────────────┤ ├──────┤
│ 35 │折疊床(本院卷第69頁) │ │ 5 │
├──┼─────────────┤ ├──────┤
│ 36 │桌子(本院卷第69頁) │ │ 5 │
└──┴─────────────┴─────┴──────┘
┌─────────────────────────────┐
│附表二 │
├─────────────────────────────┤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 │
│【勘驗結果】 │
│勤務中心:119你好 │
│黃吳順子:喂,拜託一下,臺南市○○區○○街000號這邊在火燒 │
│ 啦 │
│勤務中心:燒甚麼? │
│黃吳順子:嘿丟,做衣服可能熨斗忘記拔的樣子,現在燒這樣,拜│
│ 託快一點,消防車趕快來幫忙我們弄 │
│勤務中心:是房子的熨斗? │
│黃吳順子:嘿!嘿!快一點!拜託! │
│勤務中心:好,我派消防車過去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