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81號
TNDV,108,補,281,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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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薛伊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即時拆除租屋處門口
  2只監視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屬因財產權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規定,並應與第1項聲明之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
  費分別徵收。準此,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
  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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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