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何昭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布公告內容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判決:1.確認被告於民
國108 年2 月14日以訴外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美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發布公告中關於民事起訴狀附表
(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內容無效;2.被告不
得為妨礙原告行使誠美公司總經理職權之行為。因前開2 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前開2 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可受之利益,不能
超越其就上開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核定本
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上開第2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定之。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附表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內容無效,各係獨立之訴訟標的,應分
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無足取。其次,本院查無客觀
事實足供認定原告就上開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獲得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上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1,650,000 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聲明第1 項所影響者,乃原告無從按月領
取經理人之報酬;又因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經理人報酬為26
3,326 元,自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違法發布前述公告之日
起,至原告總經理任期最快可能屆滿之日即109 年6 月20日
止,計1 年4 月又7 日,原告於前述期間所得領取之經理人
報酬共計4,274,659 元,是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為4,274,659 元。惟查,觀諸上開公告之內
容,可知誠美公司僅係停止聲請人為誠美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職權,而未解除原告經理人之職務;且被告亦具狀陳述
:原告雖被暫時停止職權,惟仍然繼續領取經理人報酬等語
,足見上開公告對於原告所得領取之經理人報酬,應無影響
。原告主張以其於前述期間所得領取經理人報酬之數額,據
以認定其就上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足取
。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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