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發佈公告內容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32號
TNDV,108,補,132,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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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何昭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布公告內容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判決:1.確認被告於民
  國108 年2 月14日以訴外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美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發布公告中關於民事起訴狀附表
  (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內容無效;2.被告不
  得為妨礙原告行使誠美公司總經理職權之行為。因前開2 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前開2 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可受之利益,不能
  超越其就上開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核定本
  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上開第2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定之。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附表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內容無效,各係獨立之訴訟標的,應分
  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無足取。其次,本院查無客觀
  事實足供認定原告就上開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獲得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上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1,650,000 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聲明第1 項所影響者,乃原告無從按月領
  取經理人之報酬;又因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經理人報酬為26
  3,326 元,自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違法發布前述公告之日
  起,至原告總經理任期最快可能屆滿之日即109 年6 月20日
  止,計1 年4 月又7 日,原告於前述期間所得領取之經理人
  報酬共計4,274,659 元,是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為4,274,659 元。惟查,觀諸上開公告之內
  容,可知誠美公司僅係停止聲請人為誠美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職權,而未解除原告經理人之職務;且被告亦具狀陳述
  :原告雖被暫時停止職權,惟仍然繼續領取經理人報酬等語
  ,足見上開公告對於原告所得領取之經理人報酬,應無影響
  。原告主張以其於前述期間所得領取經理人報酬之數額,據
  以認定其就上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足取
  。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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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