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相 對 人 江易修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47元、5,004元分別為相對人江易修、張瑋峻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09號給付資遣費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南勞小第20號、1 07年度勞小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09號),因聲請人已對該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1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1309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勞再 微字第2號聲請再審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 人既持本院106年度南勞小第20號、107年度勞小字第6號確 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 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09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相對人江易修 、張瑋峻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43,474元、50,04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而上開聲請再審訴訟,審理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江易修、張瑋峻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分別4,347元 、5,004【計算式:43,474(50,040)×5%×2,元以下4捨5 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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