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楊文綺(原名楊鈞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 第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 、104 年間向聲請人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聲請人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家 事非訟程序第二審之法律扶助;又聲請人於前開扶助案件訴 訟程序結束後,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 同)870,000 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總計50,000元,因而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 納回饋金15,000元,惟經聲請人臺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 定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後,相對人置之不理;再 經聲請人臺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未 給付。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 查表、聲請人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 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各2 份、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等影本各1 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從而 ,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