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義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蔡奇昆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1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然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