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思辰
林稟融(原名林克隆)
林偉傑
視同上訴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鳳娟
視同上訴人 蔡清海
蔡順和
王周芝蘭
周樺楨(原名周怡真)
黃美女
兼 上一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聶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六十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 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 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林思辰 、林稟融、林偉傑3 人(下稱林思辰等3 人)對於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 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蔡明興、蔡清海、蔡 順和、王周芝蘭、周樺禎、黃敏雄、黃美女,爰將未提起 上訴之原審被告蔡明興、蔡清海、蔡順和、王周芝蘭、周 樺禎、黃敏雄、黃美女,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 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林思辰等3 人、視同上訴人蔡清海、蔡順和、 王周芝蘭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視同 上訴人蔡明興、周樺楨、黃美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 三人,非以訴訟以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共同原告或共同 被告之一,僅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之一人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另一原告或被 告,該另一原告或另一被告,亦不失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 年9 月修訂11版 ,第742 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亦 指摘原審認為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同屬當事人之其他
共有人,並非移轉予第三人,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有可議,足資參照〕。另所謂於訴訟無 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次按,以對物 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事件,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共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 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 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繼受人。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共有人之一 人或數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他人,在該他人即受讓人承 當訴訟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雖應以移轉前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惟此時究應按移轉前之 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 審理,抑或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 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自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本文之文義以觀,如認法院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與該 條項本文所定「於訴訟無影響」之文義即有未合;其次,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採取當事 人恆定主義,避免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損及他造當 事人之利益,如認法院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則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一有移轉,法院即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勢必嚴重影 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損及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於共有人就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請求合併分割時,不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更可於訴訟 繫屬中以將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贈與或信託而移 轉於他人之方式,排除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 之適用,藉以阻擋合併分割;若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立法意旨有違;況所謂 承當訴訟,乃由受讓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 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 行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受讓
人於承當訴訟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法院亦不得對於原當事人於承當 訴訟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等,置之不理;且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該第三人即受讓人如未承當訴訟,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 人續行訴訟之意(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 參照,參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89年3 月初版1 刷,民事訴訟法修訂資料彙編,第64頁),實無於受讓人 承當訴訟前,即認法院應按移轉後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之理。準此,自 應認法院於受讓人承當訴訟前,仍然應按移轉前之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 惟因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之聲明或主張之分割方法所拘 束,法院於受讓人承當訴訟前,仍應斟酌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上訴人王周芝蘭於原審判決後,雖以買賣為原因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坐落其上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思辰 等3 人亦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十 四分之一、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五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異動索引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惟因被 上訴人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仍 應以按移轉前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 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僅本院仍應斟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被上訴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合先敘 明。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 判決及程序中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 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 回(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原審被告周 麗萍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7 年2 月5 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 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參見原 審卷卷㈢第24頁),原審未停止訴訟,逕為判決,其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因原審被告周麗萍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林思辰等3 人於原審命其等續行訴訟後,雖具狀提起上 訴,然於書狀內僅敘明提起上訴而未表明上訴理由;嗣其 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 人以後,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補提 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顯然已無意為任何訴訟行為,本院 認應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 ,故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如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於原審命 上訴人林思辰等3 人續行訴訟後,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審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林思辰等3 人抗辯: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蔡明興、周樺楨、黃美女陳稱:請求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蔡清海、蔡順和、王周芝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於原審命上 訴人林思辰等3 人續行訴訟後,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之事實,為 視同上訴人蔡明興、黃美女、周樺楨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上訴人林思辰等3 人、視同上訴人蔡清海、蔡順和、
王周芝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此外,復有系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被上訴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 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一共有人,亦足當之〔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修訂6 版,第407 頁〕。另如將原物 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因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參諸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規定自明,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如除分得之原物外, 並無金錢足以支付補償金額予應受補償之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原物日後即有被拍賣之可能;又因原物拍賣之價格未 必高於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之總額 ,是以,分得原物,對於共有人未必有利,因此,如採取 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自應尊重共有人有無分得原物之意 願,如共有人均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應認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
㈣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為2 層 建物,總面積為74.34 平方公尺,1 層、2 層之面積分別 為35.28 平方公尺及39.0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
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而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 原審卷卷㈠第89頁)。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當於合併利用之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 價值;又系爭建物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各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均難以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 值,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自不宜採取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並斟酌 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明興、 黃美女、周樺楨均希望採取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賣, 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視同上訴人蔡清海 、蔡順和均未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視同 上訴人王周芝蘭及上訴人林思辰等3 人已分別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足見兩 造應均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復考量如採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賣,所 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於變賣後,可歸屬於同一人所有,應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於分割後,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變賣之價格,乃 經由市場公開機制決定,對於共有人而言,亦屬公平。從 而,本院認為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賣,所得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並使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屬 最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㈥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 方法分割,始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惟因原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審酌本件乃因共有 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上訴人蔡明興 │ 六分之一 │
├──┼────────────┼─────────────┤
│ 2 │上訴人蔡清海 │ 六分之一 │
├──┼────────────┼─────────────┤
│ 3 │上訴人蔡順和 │ 六分之一 │
├──┼────────────┼─────────────┤
│ 4 │上訴人林思辰等3 人之被繼│ 十八分之一 │
│ │承人周麗萍 │ │
├──┼────────────┼─────────────┤
│ 5 │上訴人王周芝蘭 │ 十八分之一 │
├──┼────────────┼─────────────┤
│ 6 │上訴人周怡真 │ 十八分之一 │
├──┼────────────┼─────────────┤
│ 7 │上訴人黃敏雄 │ 十二分之一 │
├──┼────────────┼─────────────┤
│ 8 │上訴人黃美女 │ 十二分之一 │
├──┼────────────┼─────────────┤
│ 9 │被上訴人聶學智 │ 六分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上訴人蔡明興 │ 六分之一 │
├──┼────────────┼─────────────┤
│ 2 │上訴人蔡清海 │ 六分之一 │
├──┼────────────┼─────────────┤
│ 3 │上訴人蔡順和 │ 六分之一 │
├──┼────────────┼─────────────┤
│ 4 │上訴人林思辰等3 人 │ 各五十四分之一 │
├──┼────────────┼─────────────┤
│ 5 │上訴人王周芝蘭 │ 十八分之一 │
├──┼────────────┼─────────────┤
│ 6 │上訴人周怡真 │ 十八分之一 │
├──┼────────────┼─────────────┤
│ 7 │上訴人黃敏雄 │ 十二分之一 │
├──┼────────────┼─────────────┤
│ 8 │上訴人黃美女 │ 十二分之一 │
├──┼────────────┼─────────────┤
│ 9 │被上訴人聶學智 │ 六分之一 │
├──┴────────────┴─────────────┤
│按:上訴人林思辰等3 人、上訴人王周芝蘭於訴訟中分別將系爭土│
│ 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現被上訴│
│ 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五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上訴人蔡明興 │ 六分之一 │
├──┼────────────┼─────────────┤
│ 2 │上訴人蔡清海 │ 六分之一 │
├──┼────────────┼─────────────┤
│ 3 │上訴人蔡順和 │ 六分之一 │
├──┼────────────┼─────────────┤
│ 4 │上訴人林思辰等3 人 │ 各五十四分之一 │
├──┼────────────┼─────────────┤
│ 5 │上訴人王周芝蘭 │ 十八分之一 │
├──┼────────────┼─────────────┤
│ 6 │上訴人周怡真 │ 十八分之一 │
├──┼────────────┼─────────────┤
│ 7 │上訴人黃敏雄 │ 十二分之一 │
├──┼────────────┼─────────────┤
│ 8 │上訴人黃美女 │ 十二分之一 │
├──┼────────────┼─────────────┤
│ 9 │被上訴人聶學智 │ 六分之一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