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8號
TNDV,108,消債更,98,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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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家羽即白如君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家羽即白如君自民國108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家羽現受中國峰安皮革廠(下稱峰安皮革 廠)、省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都廣播公司)之委任



,從事翻譯、英語教學之工作,其中峰安皮革廠每年先行支 付176,370元,省都廣播公司每年支付12,000元;另債務人 從事英語家教,每月收入4,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郵局存款3,418 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269,02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 利率8.88%,每期繳款24,6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 務。惟債務人與前夫劉正雄結婚後,94年間因懷孕待產而自 葳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士公司)離職,無工作 收入,95年間又因胎兒胎位不正臨時開刀生產,且產後全職 照顧未成年子女劉00(95年2月26日生),亦無收入來源 ,於繳款數期後,因無力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08年2月11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聯徵中心所登載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兆豐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1,814,694元、分180 期、利率0%、月繳10,082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每月薪 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劉 00費用7,433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中信銀行等10家債權金 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



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期繳款24,611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而債務人自95年8月起繳納2期款項後即於95年10月毀諾未 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兆豐銀行後有兆豐銀行10 8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計畫、協 商毀諾還款資料電腦畫面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從 而,債務人既曾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 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夫劉正雄結婚後,94年間因懷孕待產而 自葳士公司離職,無工作收入,95年間又因胎兒胎位不正 臨時開刀生產,且產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劉00,亦無 收入來源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劉00之戶籍謄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8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時,因懷孕生產後需全職照料 未成年子女劉00,而無任何薪資收入來源,顯然不足支 付其之前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 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4,61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 信。
㈢又債務人於108年2月11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兆豐銀行所提供之「 以債權金額1,814,694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82元 」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3 月1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兆 豐銀行確認無訛,並有兆豐銀行108年4月11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 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受峰安皮革廠、省都廣播公司之委任,從事 翻譯、英語教學之工作,其中峰安皮革廠每年先行支付176, 370元,省都廣播公司每年支付12,000元;另債務人有從事 英語家教,每月收入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轉帳憑 證、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 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176,370元/12+1 2,000元/12+4,000元),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劉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5元 後,僅餘7,135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兆豐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082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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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葳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