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80號
TNDV,108,消債更,80,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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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楊耀昌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耀昌自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804,3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期)還 款4,235元、利率5%、共60期之還款條件,因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 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 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 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觀 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金額 ,合計已達2,376,650元,尚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 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影本供參,並有債權人陳



報可資認定。
㈡次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平均月收入16,000元,名下 無財產、無受其扶養人等情,亦堪認定。故應以債務人每月 薪資收入16,000元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 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
㈣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2 項定有明文(107 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 。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 項所明定(108 年1 月 17日修正增訂)。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 認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605元之數額,未逾 上開標準,應堪採信。因此,依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之後,僅餘2,395元(即16,000元-13,605元= 6,324元),可供清償債務,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 還約83年(目前債務總額2,376,650元÷每月清償2,395元÷ 12月=82.6年),堪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 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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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