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人 即
債 務 人 朱惠靖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聲請人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 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在餐飲 店擔任雜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尚須扶養父母,聲 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平均為8,532元,無任何財產 。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 ,經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1,145元之清償方案,惟 上開還款方案尚未包含多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協商 不成立。綜上,債務人確無能力清償,故調解不成立,是債
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8年3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餐飲業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106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堪認屬實。爰以每月2萬3千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2, 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8,532元,未逾上開 生活費用標準,尚屬合理可採。
(四)聲請人稱與其餘2名兄弟共同扶養均現年約66歲之父母朱漢 珍、張秀琴等情,業據提出家庭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 認屬實,本院審酌朱漢珍、張秀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 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 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共3人平均分擔,故應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須支出9,911元(計算式:14866÷3×
2≒99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聲請人稱其曾於108年2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 經債權金融機構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11,145元 之還款方案,協商未成立等語,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核閱無訛,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 3千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532元,再扣除其每月須 支出扶養費共9,911元,僅餘4,557元【計算式:23,000元- 8,532元-9,911元=4,557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遑論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 。綜上,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 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