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鳳媛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鳳媛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6,980,963 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河明軒,每月薪資25,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9,800元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980,963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民國107 年1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5 、106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 華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 、第105 頁至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53 頁, 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至第3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於河明軒,每月薪資25,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服務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聲請人每月 領取薪資約25,000元,爰以聲請人於河明軒工作之每月薪資 25,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 ,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 、年利率0 、每月清償10,51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0 號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另 積欠富邦資產公司570,400 元、良京公司591,167 元,其中 富邦資產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 、第1 期至第 179 期每期清償3,170 元、第180 期清償2,970 元之還款方 案等語,有富邦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105 頁),則在未加計良京公司之還款金額之情形下,聲 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清償方案已達13,680元(計算式:10,510 元+3,170 元=13,680元),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 之餘額10,134元(計算式:25,000元-14,866元=10,134元
),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3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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