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雅蘭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蘭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23,87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672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 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23,871元,未逾12,000,000元 ,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27、41、71至78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下稱
調解卷)查證屬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 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約定兩階段分期還款,自106年7月 10日起,共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4, 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775,882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30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0、43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 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 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與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 協商還款方案,達成第1至71期每期還款4,000元、第72期還 款775,882元之條件;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期還 款1,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7、89頁 )。惟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 99,266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79頁),平均每月收入為16,544元【計算式: 99,266÷6=16,5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106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僅餘5,096元【 計算式:16,544-11,448=5,096】,已有不敷支應上開方 案應繳金額共計5,200元【計算式:4,000+1,200=5,200】 及第72期應繳金額775,882元之情形,顯見該還款方案確實 過於嚴苛,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 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陳宏曙診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又聲請人於10 7年7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500元、25,500元 、25,872元、26,350元、26,350元、25,500元、39,100元 ,共計177,172元,有薪資明細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81至85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5 ,310元【計算式:177,172÷7=25,310】。
⒉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餐飲費5,000元、 勞健保費1,000元、日用雜支費500元、水電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500元、房租5,000元),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 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 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 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楊○○、楊○○ (姓名年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3,000元,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楊○○ 係95年生、楊○○係98年生、楊○○係98年生,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 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 費用,並未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扣除兒少補助後,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父林裕傑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 理可採。
⒋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 期還款5,672元」;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期 還款1,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見調解卷第67頁;本 院卷第89頁),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6,872元【計 算式:5,672+1,200=6,872】。 ⒌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31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3,000元、扶養費9,000元,僅餘3,310元【計算式:25 ,310-13,000-9,000=3,310】,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 款金額6,872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固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