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鄭美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3,743,14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未提出還款方案,且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 稱台新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 第一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 文森商榮昇公司)之債權未參與調解,因債務人須另與該10 家資產管理公司洽談還款方案,恐超出債務人之負擔範圍,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費後,無法一次清償積欠債權人之所有債務,但債務人願盡 最大誠意清償。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49至50頁) ,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244元,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 ,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債務人主 張其現從事裁縫工作,平均每月薪資實領約15,000元,並有 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47至48頁),故以15,000 元為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債務人投保三商美邦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是否具有價值及價值若干,則留待 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11,200元(飲食7,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 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13 頁)等語,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為15,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11,200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3,800元(計算 式:15,000元-11,200元)可資運用。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 人請求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僅有個別 協商方案,並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5,552,059元(此 金額尚不包括台新公司、富全公司、萬榮公司、摩根聯邦公 司、台灣金聯公司、良京實業、新光公司、匯誠第一公司、 元大公司、聖文森商榮昇公司之未陳報之債權)。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之個別還款方案為「債權額66萬元、0利率、60期 、月繳11,000元」,以此計算債務人已不能負擔,遑論尚有 其他債權人,債務人顯然終其一生難以清償債務完畢,終日 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 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 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 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 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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