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朝陽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朝陽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朝陽文化藝術基金會 (下稱朝陽基金會)之捐助人、董事,為朝陽基金會之利害 關係人,該基金會於民國93年8月10日報經臺南縣政府以府 文發字第0930149081號函核准設立,並經鈞院准予登記且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業務需要,朝陽基金會經董事 會第5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爰依 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 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朝陽基金會修正前、 後之捐助章程、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 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朝陽基金會將變更後之捐助章 程檢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後,業經該局同意備查一 節,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3月8日南市文運字第1080293 847號函附卷可稽,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附此敘明。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