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8年度,1號
TNDV,108,小抗,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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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相 對 人 張罡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
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具狀起訴主張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新市簡 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下稱前訴訟);108年1月30日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訟)。前後 兩訴訟雖起訴對象同一、金額相同,但後訴訟抗告人受侵權 行為之侵權情事、法律關係均與前訴訟不同,故兩者不同, 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依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判 決之既判力僅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 既判力拘束。抗告人提供之勘驗監視器紀錄光碟畫面為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受既判力 拘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 ,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 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 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 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 分許,在臺南市熱帶嶼公寓大廈B3層地下室停車場,發現相 對人竊取該樓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處之磚塊,抗告人發現相 對人竊取磚塊後,即向相對人取回磚塊、報警並阻止相對人 逃跑,因而被相對人推倒,致抗告人跌倒受傷,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10萬元」等語,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審理後, 認相對人未有出手推倒抗告人之動作,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畫面難認相對人有出手推倒抗告人之情,係抗告人自己重心 不穩跌倒所致,而判決駁回其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訴訟卷宗確認無訛。之後,抗告人於108年1月30日提起後 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於 臺南市永康區熱帶嶼公寓大廈B3層地下室,發現相對人竊取 該樓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處之磚塊至該防火門關閉、阻塞電 梯間內逃生通道,涉犯公共危險罪刑。抗告人發現後報警並 阻止相對人逃跑,導致抗告人跌倒受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 結果與前案中勘驗結果不同,為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受傷 與相對人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賠償醫藥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等語,亦有後訴訟案件卷宗全卷 可參。
(二)經核抗告人前後兩件訴訟,均係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 上午7時50分許此同一時間、於同一地點即熱帶嶼公寓大廈 B3層地下室,因抗告人認相對人竊取該樓層電梯間甲種防火 門處之磚塊後引發糾紛所生,對同一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於前後兩訴訟所主張之時間、地點、 、當事人均為同一,訴訟標的亦屬相同,抗告人所提起之上 開二訴訟,當為同一事件,自無疑問。揆諸首開說明,其所 提起之本件後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有新 證據部分,縱然屬實,亦非法令上准許其可重複起訴之事由 ,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 闡述甚明,故原告以刑事判決採認之證據與原審勘驗不同,



認有新證據,即可重新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容有誤會,應屬 無據。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抗告費用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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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