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8號
TNDV,108,小上,1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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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上訴人  梁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先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本 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小字第1571號事件受理,並於民 國108年2月27日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08



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則依首揭說明,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 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徒以 前詞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 其民事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上 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 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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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